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70號
- 原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湧君
- 訴訟代理人
- 單琪
- 訴訟代理人
- 張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佑齊
- 被告
- 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7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委由原告運送出口貨品一批共37件,提單號碼0000000000,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36,773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詎被告迄未支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委託原告運送出口貨品,約定於同年1月19日應送達至加拿大客戶L&M公司。惟原告因人力不足而運送遲延,至同年月24日始由L&M公司自行雇用卡車前往運送人加拿大營運處所領取該批貨物,造成L&M公司因無物料可用,公司人員空轉,向被告索賠美元6,70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賠償,互相抵銷後,被告無須再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4日受被告委託運送出口貨品一批共37件至加拿大L&M公司,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運費236,773元,已於同年1月24日交貨予L&M公司,且該批貨物均無毀損或滅失情況,被告尚未給付運費236,7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簽收單、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帳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運送完成紀錄表、電子提單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司促字第10402號卷,及本院卷第29-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運費,被告否認,辯稱該批貨物應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加拿大L&M公司,原告遲至同年1月24日始由L&M公司自行至原告於加拿大營運處領取該批貨物而完成交貨,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應賠償被告美元6,700元,並與系爭運費為抵銷等語。經查:
1、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2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DHL係依據提單及附件內容之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提供運送服務,該條款亦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第12條除外),客戶已詳細審閱並明瞭內容。而附件之「DHL運送條件與條款」第6條其中6.1款約定:…DHL所負之責任,嚴格限於貨件本身的直接損失(損害),以及本條款與條件第6條每公斤的賠償責任限額。DHL就任何其他的損失及損害皆無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短少之利潤、失去之收入、利益及未來生意等)…。6.2款約定:DHL將以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時間表來交運貨件,惟該時間表不具拘束力之承諾,亦非屬運送契約的一部份。DHL就貨件遲延所生之損害或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惟託運人有可能依據Money Back Guarantee的條款與條件請求有限度的遲延補償,詳情請參閱DHL網站(https://mydhl.express.dhl/)或洽詢DHL客服部門。第7條請求賠償損害之條件則約定:所有請求皆應於DHL接受貨件之日起算30天內以書面向DHL提出,如逾時DHL即不負任何責任…(卷第29-31頁)。被告雖提出貨件收據一紙(卷第63頁)辯稱系爭貨物依約應於111年1月19日送達L&M公司,惟核諸前開系爭契約約款,應以提單及運送條款為準,而系爭提單並無約定貨物送達日期(卷第37頁),且上開貨件收據並非提單,其上記載之預計送達時間,應屬上開DHL運送條款所稱之常態運送時間表,不具拘束力,非屬運送契約之一部。再者,本件運送服務型態屬「EXPRESS WORLDWIDE」,並非可依據Money Back Guarantee條款為請求延遲退費之運送型態(見支付命令卷),自無承諾送達日期之保證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送達日期,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1年1月19日送達系爭貨物,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被告負擔。 合計 2,5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次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運送,而系爭貨物於111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於加拿大之據點,雖因氣候、週末假日及人力短缺,由DHL安排於同年月24日送達指定地點,然L&M公司於24日中午即至原告於加拿大之據點取貨,可見原告本次運送時間為10日左右完成,依前揭民法第632條規定,審酌系爭貨物之數量、運送期間所遇氣候、人力問題等運送情形,堪認原告在收受系爭貨物後之10日內將系爭貨物送達,堪屬合理、相當期間,並無遲延。況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述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即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對原告並無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L&M公司索賠之損害美元6,700元與本件運費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