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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昕
被告
王柏盛(即夾夾樂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9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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