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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若家(原名:張莉茹、張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張若家(原名張莉茹、張容慈)即星南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若家(原名張莉茹、張容慈)即星南海小吃店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點九(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一)計收,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收。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寄發催告函,被告均未理會,被告尚欠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400,000元 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0% 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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