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
- 原告
- 九日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旺枝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琳律師
- 被告
- 潘亭安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行銷整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1年期網路行銷業務,約定合約總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款項分期給付,每期31,500元,於每月5日付款;並約定非經雙方溝通確認及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取消廣告(製作物)委刊單,否則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委刊總價額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提供5期行銷服務,被告僅給付前3期款項,未依約給付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款項各31,500元,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片面不再提供資料素材及為任何指示之方式取消廣告委刊,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3,400元(計算式:378,000×30%=113,400)。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之發文一覽表、臉書facebook發文截圖、催告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