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九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旺枝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被告
潘亭安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行銷整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1年期網路行銷業務,約定合約總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款項分期給付,每期31,500元,於每月5日付款;並約定非經雙方溝通確認及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取消廣告(製作物)委刊單,否則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委刊總價額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提供5期行銷服務,被告僅給付前3期款項,未依約給付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款項各31,500元,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片面不再提供資料素材及為任何指示之方式取消廣告委刊,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3,400元(計算式:378,000×30%=113,400)。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之發文一覽表、臉書facebook發文截圖、催告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