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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陳勇全
被告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與被告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所舉辦自109年3月30日出發之「0330奶茶團長」冰島環島之旅10日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團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系爭旅遊行程原訂109年3月30日出團,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與被告洽談旅程延後事宜,被告一直延遲至今,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未果,被告顯已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團費13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原定109年3月30日出團,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兩造即洽談旅程延後事宜,被告即應再訂行程依系爭契約安排原告前往冰島環島旅遊,然被告迄未再提供原告冰島旅遊服務,則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11年8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系爭旅遊服務,被告於同月日收受後迄未依原告所請另行提供原告旅遊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原告並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關係,即因原告之解除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付之136,000元旅遊費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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