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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2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曾信薰
被告
黃俊凱
被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334元 ,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俊凱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於此處燈號顯示僅可直行之綠燈箭頭時,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訴外人李享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基隆路二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與李享迪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337,111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7,111元。

2.復健治療-祥同中醫診所費用2,81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必需進行復健治療,因此支出祥同中醫診所費用2,810元。

3.復健治療-永馨復健診所費用1,7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必需進行復健治療,因此支出永馨復健診所費用1,7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即1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原告接續留職停薪至111年5月20日,並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即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故自110年2月23日至111年8月1日為實際損失收入期間,共18個月,合計收入損失為108萬元。

5.專人照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依其他法院之判決,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故1個月照護費用共計66,000元。

6.計程車費用10,92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住家來回台北醫學院,每趟車資240元,共14趟,共計3,360元;另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共復健42次,每趟車資90元,來回共84趟,共計7,560元。以上合計10,920元。

7.營養品費用108,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有服用膠原蛋白之必要,其功效為幫助傷口復原、潤滑及改善關節活動度、減少疼痛感等,均係幫助原告復原之用。

8.醫學美容費用46,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腳上有疤痕,故有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9.拐杖6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而有使用輔具-拐杖之必要。

10.動態式真空護具2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而有使用輔具-動態式真空護具之必要。

11.財物損害8,650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靴子、安全帽、衣服、外套、內褲、耳環、襪子、包包等物品受有損害,共計價值8,650元。

12.勞動能力損失1,599,543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又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9年8月至110年1月,原告平均月薪為48,947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有57.93歲,據此計算勞動能力損失1,599,543元。

1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嚴重,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4.以上合計4,281,334元。

(三)又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哲運公司)為被告黃俊凱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334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爭執,惟就其中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關於:1.醫療費用337,111元,被告不爭執;2.復健治療-祥同中醫診所費用2,810元,被告不爭執;3.復健治療-永馨復健診所費用1,7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而有爭執;4.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9個月(即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7個月及111年6月1日記載2個月),並非18個月,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每月約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職務加給,據以計算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1,834元;5.專人照顧66,000元,對於原告請求1個月並不爭執,但認為應以1天2,000元計算;6.計程車費用10,92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被告僅於2,4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7.營養品費用108,000元,被告認為並無必要性;8.醫學美容費用46,000元,被告認為並無必要性;9.拐杖600元,被告不爭執;10.動態式真空護具2萬元,因診斷證明書建議使用膝支架,此與動態式真空護具之穿戴方式及保護位置不同,故認為此部分沒有必要;11.財物損失8,65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縱有提出證據,也要計算折舊;12.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並無爭執,但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予扣除,且薪資應以31,834元計算;1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請法院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永馨復健診所費用1,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永馨復健診所就診17次,每次收費100元,雖未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永馨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本院卷第207、209頁)及衡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請求每次就診100元,衡情亦屬合理,是應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留職停薪1年,並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91、103、113、119、12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數次住院治療,且醫師囑言「…於111年5月30日入院,於111年5月31日接受移除左側外踝及左膝脛骨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1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8月1日有休養之必要,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7個月又10天。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每月薪資收據(本院卷第229至239頁)所示,原告之本薪為3萬元,其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依前開規定,尚難謂係「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每月約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職務加給,並據以計算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1,834元(本院卷第250頁), 衡酌其計算式,堪認有據,故本件原告月薪應以31,834元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51,789元【計算式:(17+10/30)×31,834=551,789】。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專人照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1個月之專人照護必要,僅稱每天應以2,0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收據,本院認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60,000元。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計程車費用10,92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而被告曾表示於2,4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其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定其數額為5,000元。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營養品費用108,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膠原蛋白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此部分營養品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

6.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醫學美容費用46,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台大醫院網頁收費之估算資料2頁(本院卷第135、137頁),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7.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動態式真空護具20,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害共計8,65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物品受損情形之證明,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情形為何,尚屬不明,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足採。

9.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勞動能力損失1,599,543元部分: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經其函覆稱:「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有該醫院函文暨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本件認定之標準。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且原告已請求算至111年8月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且原告為82年5月7日出生,此部分損失應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5月7日)計算為合理,則計算勞動力減損總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4,335元【計算方式為:3,183×246.00000000+(3,183×0.00000000)×(246.00000000-000.00000000)=784,334.0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先係主張此部分損失應計算至65歲退休(本院卷第217頁),後改主張應算至平均餘命年齡為止(本院卷第24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逾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原告舉證未足,自無可採。

10.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963,3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963,345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物品損害賠償及移送後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已分別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療費用337,111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337,111元。 二 復健治療-祥同中醫診所費用2,81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2,810元。  三 復健治療-永馨復健診所費用1,7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700元。 四 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51,789元。 五 專人照護費用66,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60,000元。 六 計程車費用10,92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000元。 七 營養品費用108,000元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八 醫學美容費用46,000元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九 拐杖60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600元。 十 動態式真空護具2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元。   財物損害8,650元 詳前述理由,應予駁回。   勞動能力損失1,599,543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84,335。   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准許金額合計1,963,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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