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7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璿達
- 被告
- 梁芮真即昇鴻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