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66號
- 原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穎
- 被告
- 蘇雅鈴(即蘇財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財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財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財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25元,及其中226,020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簡字第297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1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財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23元,及其中226,02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月鳳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財土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蘇財土於105年3月16日死亡,被告蘇雅鈴為蘇財土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的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財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23元,及其中226,02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無法負擔等語,做為答辯。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