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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9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葉藍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以被告蔡政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下稱商務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商務卡係授權被告蔡政雄使用,依約被授權人即被告蔡政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授權使用人使用該商務卡產生之一切帳務,由申請人與被授權使用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騎士堡公司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3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262元,利息22,579元,合計322,841元,被告蔡政雄為連帶保證人亦為被授權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47-63),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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