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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徐千惠

  • 當事人
    林建志丁崇恩陳雨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丁崇恩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陳雨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94年3月29日 出生)。原告從事投資工作,平日皆在家作業,被告乙○○則從 事銷售業務工作,平日外出上班。111年年中,原告發現被告 乙○○生活上許多習慣改變,例如:不再與家人一同在客廳看電 視、私下不再與原告談天聊心、改變對原告之稱呼(被告原先稱呼原告為老公,後開始直呼其名)、不再關心原告生活細節。此外,被告乙○○增加了平日滑手機的時間,減少在客廳的時 間,經常待在房間內使用手機、滑手機時,原告從旁經過,被告隨即切換手機畫面;未使用手機時,手機螢幕會反蓋於桌面、與他人通電話之時間拉長、改變平日打扮,以及拒絕原告之旅遊邀約、假日時常加班等不尋常之行為,就此原告已心存疑義。又原告某天不經意看見被告乙○○手機對話內容,發現被告 乙○○與「丁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想你」、「喜歡你」 以及「丁哥」為被告乙○○製作「愛心便當」等不尋常對話。對 此,原告與兒子促膝長談,兒子方告知原告,早於108年間, 被告乙○○即時常帶伊與「丁叔叔」一同出遊。原告友人知曉上 開情形後,表示願意於假日時間,跟隨被告乙○○行程,確認被 告乙○○所謂公司加班是否屬實;赫然發現,被告於假日時所謂 之公司加班,實則係與男性共同出遊,手挽手、十指緊扣的逛街、由被告乙○○餵男性吃冰淇淋等事實(原證1,出遊照片, 依拍攝日期,分別稱系爭24日照片、系爭26日照片),事後原告查證該名男性即為被告乙○○Line對話中之「丁哥」,為兒子 口中之「丁叔叔」,即被告甲○○。被告乙○○察覺原告已發現上 開事實後,即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甲○○駕駛其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幫忙被告乙○○直接搬離 與原告同住之新店住家。被告乙○○復於111年11月5日以Line向 原告表示,「我現在一個人在外面過得很好如果我們的關係你也想快做了斷過各自生活的話我們可以找個時間談談」等語。被告乙○○推拒原告旅遊邀約,時常於假日以公司加班之理由外 出,實則係與被告甲○○手挽手、十指緊扣逛街約會,餵食冰淇 淋等行為,已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社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誠實義務,且被告乙○○甚至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甲○○之幫 忙下,搬離與原告同住之新店住家,被告2人之行徑,已嚴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原告於婚姻期間從事投資工作以維持家中老小之生活品質,反而係被告乙○○,自結婚後至今之工 作所得薪資,全數歸被告乙○○自己所用,甚少為支付家庭開銷 ,不曾為生活所苦,卻仍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告甲○○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前,繼承父親林重德鉅額遺產,本件原告 與被告乙○○婚後與原告母親共同居住於原告母親名下所有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3樓,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婚前即以繼承取得之財產之孳息作為平日生活開銷使用,婚後在家從事投資收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一力承擔,被告乙○○工作所得,由乙○○自由使用,原告並不干涉。原告承認 被告乙○○所述,2人已分房數年,惟分房理由為被告乙○○表示 原告睡覺打呼,影響其睡眠,要求分房,原告為避免與被告乙○○爭吵,只能同意。而原告體諒被告乙○○平日在外工作辛苦, 原告在家從事投資,較無拘束,故承擔多數家事,固定由原告洗衣、打掃,由原告母親烹煮三餐,假日時被告乙○○方偶爾幫 忙,故被告乙○○表示原告不顧居家整潔乙情,並非事實。被告 表示原告長期沉迷於股票、賽鴿,然原告平日以投資為業,供養家中開銷,賽鴿亦為一時之興趣,惟因為賽鴿與照顧家庭有所衝突,故已中斷,且中斷距今已有7至8年前之時間,不料股票投資竟被被告乙○○抨擊為不務正業,當作興取之賽鴿,竟被 扭曲為沉迷賽鴿,更遑論原告早已中斷7至8年之久。被告表示去年確診時,原告拒絕與兒子同寢室,空出房間,並要求被告乙○○搬離住家,然而,誠如前開所述,原告住家1至3樓,每層 樓皆有空房可使用,皆可達成1人1室原則,惟被告乙○○卻自行 搬離住家,拒絕原告前去探望,且被告乙○○自始皆未曾拿出確 診證明,事後再以破綻百出之理由作為藉口,被告2人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早有行為可稽,原告僅係裝做糊塗,直至忍無可忍。 ㈢原告因被告乙○○異常之行為,曾翻拍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 ⒈翻拍日期:111年9月16日(原證4,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相約要於假日外出用餐,且在對話中,2人就「說你愛我嗎」 、「我愛你阿」等語,脫口即出,顯見2人間之情誼並不一般 。 ⒉翻拍日期:111年9月18日(原證5,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於對話中,出現「我想你」、「超漂亮」、「談戀愛會變漂亮」等非正常情誼之對話,且於對話中亦可見,被告甲○○要乙○○ 「溜出來阿」、以及乙○○表示「今天不能去找你了」等語,更 甚者,對話中可見2人相互傳送愛你唷等愛心貼圖,亦可證明 被告等2人不一般之情。 ㈣被告表示被告2人於108年1月首次見面,於同年4月因被告乙○○ 公司員工旅遊之故,僅此1次也唯一1次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非真實。排除原告之子向原告表示:被告乙○○曾多次帶伊與 被告甲○○碰面,有時去騎腳踏車,有時單純逛街吃飯,甚至被 告2人曾以感受文化之由帶原告之子至風化區體驗流鶯風情之 事實不談。被告2人於111年9月26日手牽手逛信義廣場、逛寧 夏夜市(原證1之系爭26日照片),難道非為出遊。就被告而 言,被告2人即使再多次在外手牽手吃飯、逛街皆非出遊,原 告對於被告等之認知,無法理解。再回到上述,原告之子對於被告2人碰面之事,可清楚回憶之次數及高達5、6次,被告等 仍然否認,令人難以認同。 ㈤被告乙○○提出其於111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回溯,以此否認有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 被告等之主張可加顯示出,2人就是在約會。 ⒈被告2人任職不同公司,被告乙○○於111年9月24日所謂的加班打 工並非指自己任職的公司,而係到他人的公司加班,此有違一般正常邏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家庭生活開銷支出,由 原告負擔,被告乙○○工作所得由其自由支配,也就是說2人婚 後無貸款等負擔,生活無虞,被告乙○○之工作所得歸自己所有 ,無須負擔家用之前提下,仍犧牲假日休息時間,特意到被告甲○○家中加班打工,遑論原證5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向乙○ ○表示「溜出來阿」,以及乙○○向甲○○表示「今天不能去找你 了」等語,顯然被告乙○○於假日仍到被告甲○○公司(工司地點 兼為被告甲○○住家)打工,僅為藉口,目的係為了增加2人碰 面機會。 ⒉被告等先係表示,111年9月24日因為「被告乙○○超過工時亦沒 有收加班費,被告甲○○方請被告乙○○用餐並跟送其回安坑的家 」,故被告甲○○係因為被告乙○○至其公司(兼住家)加班超時 ,沒有領取超時費用,方請乙○○吃飯並送其回家,如此一來, 被告乙○○於111年9月26向被告甲○○致謝回請之理由所指何事? 被告乙○○於111年9月26日(週一)外出時,並未特別告知當日 請特休,原告仍然以為其係外出上班,被告乙○○已經未能遵守 夫妻共同生活應負之誠時義務。而自被告等提出之被證10,111年9月26日餐廳訂位等照片,其照片上顯示被告乙○○當日於餐 訂定位人數為2人,訂位之Purpose(目的)為慶生,然而被告乙○○之生日為1月份,顯然當天(111年9月26日)乙○○係為了 慶祝被告甲○○生日,特地向公司請假,與被告甲○○外出約會。 ⒊被告抗辯乙○○當天(111年9月26日)穿著高跟鞋,趕著預定時 間腳底筋膜疼痛,由被告甲○○拉著一路前進跟過馬路。後續整 個過程,被告2人未有任何密接觸。按被告等之意思,其僅在 中午到餐廳前,因為趕時間,2人方手牽手過馬路,之後未再 有牽手行為。然而,自系爭26日照片④,被告2人在晚間時仍係 手牽手逛夜市,與被告等辯稱因為夜市人潮推擠,甲○○欲與他 人爭論,而由乙○○拉開甲○○之主張不符,被告抗辯顯然不實。 ⒋被告乙○○用完午餐後未即返家,反而繼續與被告甲○○四處參觀 之理由,為被告乙○○向原告隱瞞請假之事實,為增加與被告甲 ○○之一起出遊的時間,當然未於用餐完畢後返家。由111年9月 26日被告2人逛夜市,購買可麗餅、餵食可麗餅之影像檔案光 碟。自影像中可知:可麗餅上僅有1支湯匙,且被告乙○○先是 在18:24:57之時間,餵食被告甲○○後,復於18:27:46之時 間,以同1支湯匙,自己食用鮮奶油,根本未有被告所抗辯之2支湯匙。再者,若以防疫角度而言,防疫期間一再宣導勿共食,縱使有被告所述,乙○○不欲吃鮮奶油,在購買時,可選擇不 添加。 ⒌被告抗辯2人若真為情侶,豈有不偕同泡溫泉或進出摩鐵,然若 按被告之邏輯,被告乙○○於111年9月24日以加班之名義,到被 告甲○○公司兼住家,打工整日,何須再進出摩鐵。 ㈥被告乙○○以原告拒絕外人進入家中,方拜託被告甲○○開車幫忙 幫東西,然自被告提供之被證11對話紀錄中即可得知,原告表明「一次若搬不完要搬幾次都可以」,原告家中尚有老母親,原告希望倘若被告搬離,不要驚動老母親,方有上開表示,惟原告亦同樣向被告乙○○表示搬幾次都可以,未有惡意刁難之意 ;豈料被告乙○○在知曉原告不欲驚動老母親之前提下,故意拜 託被告甲○○開車幫忙搬東西,挑釁意味濃厚。 ㈦被告主張系爭24日照片、26日照片為竊錄,實則該照片資料,為被告2人公然在大眾場合手挽手、牽手及餵食之行為,展現 於一般大眾眼下,與被告所謂竊錄之要件不符,並無違法可言。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對於婚姻關 係之尊重,與對配偶間之誠信,原告對被告乙○○之個人隱私極 力尊重,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乙○○與原告之日常相處 中開始存有異常,被告乙○○經常藉口外出,原告為家庭圓滿之 期待,方有查看如原證4、5之對話紀錄,發現被告間不尋常之曖昧關係後,被告乙○○果真於111年10月21日自行搬離住家, 請容許原告為保護家庭圓滿及配偶身分法益,在比例原則之下,行使不貞蒐證權。 ㈧被告甲○○抗辯系爭24日照片、26日照片不得驟認被告間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未侵害配偶權身分法益重大。然按一般大眾常理心態,不論男女,於婚後基於對婚姻關係之尊重,對於家庭圓滿生活之考量,與異性相處有一把尺作為衡量,然而被告2人之相處,顯然已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尺度。自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視,2人間對話不乏2人互表想念等 文字,且有「談戀愛會變漂亮」等語,且尚有「說你愛我嗎」及「我愛你阿」等,已逾越已婚人士與異性朋友間之相處尺度。另自原證5及被告甲○○提出之被證6至10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 知,被告2人之對話時間,已逾一般正常朋友關係之聊天。一 般正常朋友聊天,為避免打擾朋友休息,會避免深夜甚至凌晨對話,惟自被告2人之對話中,可知被告2人經常交談至凌晨12時之後,已呈現熱線狀態。被告甲○○雖表示其平日即經常工作 至凌晨,且於凌晨時間與客戶對話,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凌晨 之對話為平常之事。惟凌晨間之工作之對話與凌晨間之一般曖昧閒聊,豈能並列而論。自被告2人之相處行為而視,可知2人在公眾場合處,並不避免手挽手、牽手及餵食之行為,然而一般已婚人士為了尊重配偶,與異性相處時,皆會避免以上行為,避免造成配偶心理不愉悅。再自被證10被告乙○○為被告甲○○ 慶生之餐廳訂位照片及被告乙○○自承,可知被告乙○○為了替被 告甲○○慶生,特意向公司請假1天,單獨與被告甲○○外出吃飯 、逛街,被告乙○○甚至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情事,被告乙○○隱瞞 原告向公司請假,與被告甲○○外出吃飯逛街之情事,顯見被告 等二人間之鬼祟。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乙○○間之原證1照片 ,未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程度,惟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違反即屬侵害配偶權利,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並非以通姦為限,而係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而言,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㈨被告甲○○抗辯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主張其主觀上 並無故意,然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多次與被告2人出門活 動,被告甲○○即應知悉被告乙○○有配偶。又自原證5對話紀錄 第1頁中,被告甲○○要被告乙○○「溜出來阿」、被告乙○○表示 「我看看有沒有機會」等語,可知被告甲○○知曉被告乙○○係有 家庭之人,倘若被告陳語函為單身人士,被告甲○○何須要被告 乙○○「溜出來阿」。又原證5對話紀錄第8頁,被告甲○○表示「 所以真的很不懂為什麼要對你這樣」,被告乙○○表示「他(指 原告)就是所有的錯都是別人的錯」、第15頁中被告甲○○表示 「搞不定或是想打人來打我啊」,乙○○表示「哈哈不會想打人 我會讓他(指原告)比我更痛苦」等語,自對話紀錄中皆可得知,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已婚人士,被告甲○○上開主張, 顯為不實。 ㈩被告甲○○抗辯對話紀錄中出現之「阿腿」指的係被告甲○○之前 女友云云,然自原證5對話紀錄中第4至5頁內容,被告甲○○表 示「棒昨天你上車前很遠就看到你啦在人群中很耀眼阿…阿腿光」等語,被告甲○○表示乙○○在人群中很耀眼,並表示有阿腿 光,自其語意前後文可知,阿腿光即係被告甲○○前面所述耀眼 之乙○○。又自原證5對話紀錄中第16頁內容,被告乙○○表示「 別擔心」,被告甲○○回應「擔心難免 但是我更相信我的阿腿 是跟我一樣有霸氣的女人」,乙○○回覆「沒錯」,自系爭對話 內容前後文推敲,被告甲○○所指之「阿腿」即係指被告乙○○, 此顯然為被告甲○○對於乙○○之暱稱。由以上對話內容前後語意 皆可推知,「阿腿」指的即係被告乙○○,被告前開抗辯顯為逃 避責任之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早已同屋簷下分房逾10年,被告乙○○僅為考量 能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而未搬出分居。原告除長年完全不顧居家整潔,被告乙○○履勸無果,索性只得就自己與未成年子共 同居住之房間整理清潔以眼不見為淨。原告本身長期沉迷股票與賽鴿不務正業,對被告乙○○有正職工作且常受原告口出惡言 ,2人間早已生活幾無互動,隨著未成年子漸漸接近成年,被 告乙○○早已身心俱疲,擬即便早已多年未與原告同室也要搬離 。去年(111年)原告在被告乙○○確診之際拒不與未成年子暫 時同室,而要求被告乙○○搬離,終至被告乙○○決意在未成年子 成年前半年即搬離。2人間情形早已形同陌路多年,絕非原告 所謂「111年年中被告乙○○生活上許多習慣改變」。又原告所 謂「不經意看見被告手機對話內容,發現被告乙○○與『丁哥』之 Line對話紀錄中,有『想你』、『喜歡你』以及『丁哥』為被告乙○○ 製作『愛心便當』等不尋常對話」云云,完全無憑且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所保留與被告乙○○所有line對話截圖,未曾有過任 何「想你」、「喜歡你」之話語,被告甲○○也未以「丁哥」自 稱,被告乙○○較被告甲○○年長近6歲,除了公司業務催促已遲 畫稿,亦不曾以丁哥稱之。尤有甚者,所謂愛心便當,根本為被告乙○○公司會計陳寶蓮所製作,原告明知仍據此為毫無根據 之無端指述。又被告甲○○係被告乙○○任職公司之合作廠商,負 責提供設計圖稿已逾10年,被告甲○○與被告乙○○首次見面於10 8年1月之公司尾牙,及108年4月的公司員工越南旅遊,被告甲○○皆以多年合作廠商受邀參加,該次員工旅遊被告乙○○攜子參 與,而原告並未隨行。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子,除了有與其 餐聚談論困擾問題之解決,僅此1次也惟一1次所謂一同出遊,且是隨同被告乙○○諸多公司同事隨行。並無原告所稱「與兒子 促膝長談,兒子方告知原告,早於108年間,被告乙○○即時常 帶伊與『丁叔叔』一同出遊」之情況。 ㈡原證1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此2天之行程固無任何不可告人之處,但由被告乙○○透過自身Google Map 時間軸回溯,其中111年9月26日之行程,勢必以追蹤器等專業跟監之方式方得跟拍,絕非所謂友人跟隨被告乙○○行程,原告 此部分實以侵犯被告2人隱私為之。再者,原告又稱「赫然發 現,被告於假日時所謂之『公司加班』,實則係與男性共同出遊 」云云: ⒈其中111年9月24日(週六),被告甲○○因工作繁多,需加班趕 工,而被告乙○○相助趕工,被告乙○○確實是整個白天在被告甲 ○○的公司加班打工(做包裝跟黏杯子),1天可支領工資1,800 元,當天做到較晚至18時28分,被告乙○○超過工時亦未收加班 費,被告甲○○方請被告乙○○用餐並送其回安坑之住家。當天工 作的內容,係使用AB膠調和,在時間內要很快將陶瓷杯跟竹套結合在一起,而AB膠之化學味道容易讓人產生噁心暈眩感,故當天被告乙○○後來身體不適,被告甲○○對讓其在一個不甚通風 的小地方黏AB膠,過意不去,故開車帶被告乙○○用餐並再送其 回去。當日被告乙○○在餐廳吃不多且有嘔吐感,故用完餐後走 路的路程,被告乙○○靠著拉被告甲○○。倘被告2人為情侶關係 ,何以被告乙○○一早搭公車前去,又何以被告2人被跟拍整日 ,沒有任何十指相牽逛街、頭相倚等親暱動作。又整個過程皆直接用餐後即回處所,此皆顯見被告2人之關係,並非原告所 欲渲染之情形。 ⒉就111年9月26日(週一),被告乙○○請特休1天,要向擬定9月2 9日出國出差之被告甲○○致謝回請,一早到被告甲○○的公司核 對前日AB膠所黏之杯子是否完全黏合,核對結束時間為早上9 時24分尚早,被告甲○○便建議可至其鶯歌工廠「米樂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參觀公司之產品是如何製造的,其後11時16分,被告2人從鶯歌出發前往101,因路況不熟所以停車處離預定餐廳非常遠,且走了3處不同的微風才抵達正確處。被告乙○○ 當天穿著高跟鞋,趕著預訂時間腳底筋膜疼痛,被告甲○○遂而 短暫攙扶,拉著一路前進跟過馬路。後續整個過程,被告2人 未有任何親密接觸,用餐到將近3點才離開。餐畢本即應結束 ,因被告乙○○實在不想請特休的當日下午即要回到在家無所事 事之原告伴隨雜亂不潔的環境,被告甲○○開車不往新店只想到 可去臺北市立圖書館北投分館,介紹圖書館的設計概念。參觀完後基於被告2人皆不餓,被告乙○○提議買一份可麗餅即返程 ,原本要去士林夜市因難停車故轉往寧夏夜市(此間行程之轉折,即為何以謂「原告勢必以追蹤器等專業跟監之方式方得跟拍」)。購買了可麗餅因上面有奶油,被告乙○○不想吃也不好 撥,因為疫情防疫關係,上面有兩隻湯匙,方由其拿新的另隻湯匙將不要的奶油挑掉給被告甲○○直接食用,儘可能減少手口 任何其他接觸,然遭原告曲解成餵男性吃冰淇淋。又因在夜市時被告甲○○被他人不斷推擠,甲○○因此發火想與他人爭論,乙 ○○遂前往拉被告甲○○,行為短暫。約於晚上8點,被告2人各自 返家,益證被告2人僅為朋友,並非男女朋友。該2日行程,均為一般正常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⒊凡此,原證1所提照片,模糊不清,除刻意曲解,也未有所謂十 指緊扣,沒有擁抱、摟腰、親吻、甚至相倚頭也沒有,更沒有任何進出飯店摩鐵,也沒有談情說愛的文字或對話。倘被告2 人真為情侶,去北投時,豈有不偕同泡溫泉或進出摩鐵。原告雖又提出光碟,然其中之1個檔案,僅見被告2人坐在一旁,並無任何親暱之擁抱、接吻之動作。另1檔案,時數短暫,雖原 告用以爭執被告所使用湯匙為1支或2支,然湯匙幾支根本並非重點,蓋被告甲○○並無任何餵食被告乙○○之動作,再者被告乙 ○○僅係不想浪費食物,因而分給朋友。又依26日餐廳之定位資 料顯示,原告係委請徵信社設局「設計離婚」,企圖讓被告捲入不正當關係而製造可以離婚。如被告為情人則於餐廳時有任何逾越之舉,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可證被告二人清白。 ㈢原告再謂「被告乙○○察覺原告已發現上開事實後,即於111年10 月21日,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幫忙被告乙○○直接搬離與原 告同住之新店住家」云云,此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乙○○111年2 月1日收到原告民事起訴狀前,根本不知有此情事;此外,被 告乙○○會需要被告甲○○幫忙搬家,實則係原告之刁難「外車都 不可以進入(鐵捲門內)哪怕是搬家工人都不可以,更遑論是3樓的家以內,…我會對外人提告私闖民宅」,被告乙○○只得打 消預約已查找好之搬家公司,尋求被告甲○○在配合原告刁難前 提下,向被告乙○○收費2,000元將車子停在屋外完成搬遷。被 告甲○○僅止收費協助搬遷,被告2人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2 人並未逾越正常同事朋友間社交程度,被告乙○○固早已對婚姻 失望心死,但絕未有任何有違夫妻間誠實義務,反倒原告多次上酒店嫖妓、越南情色小吃店卻辯稱只是應酬。本件自原告據以指摘被告2人之111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日被告乙○○收 到訴狀知悉止之期間,相關具意義之假日(雙十連假、被告乙○○生日、農曆年),此期間被告乙○○皆未與被告甲○○有任何相 約或交集,被告甲○○與被告乙○○根本極少見面,在被告乙○○傳 訊詢問何為「越南情色小吃店」後,信誓旦旦表示絕無維繫婚姻餘地,被告甲○○只見其後續只提及其單親與小孩同住之生活 ,未曾過問其婚姻狀況。 ㈣被告2人因公司業務而認識。被告2人參與公司團體旅行,抑或有第3人在場而非單獨聚餐,抑或朋友協助加班趕工、抑或朋 友慶生聚餐、抑或前往合作廠商參觀工廠、抑或夜市覓食等情,均為一般人際關係,被告2人年紀差距甚大,僅為朋友,並 非情侶。被告甲○○稱想阿腿,因訴外人阿腿為其前女友,非被 告乙○○,此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而好友間以圖貼或文字互表 「想你」、「喜歡」、稱讚「漂亮」情形亦有所聞,自難據此即推斷被告間有何不正常交往,或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情事,且被告2人討論係工作加班之朋友協助情誼、朋友間慶生之事 、朋友間聚餐之費用如何分擔。被告2人於111年9月24日加班 工作趕貨,被告2人同年月26日一同前往廠商處,僅為一般朋 友,並非情侶。凡此可證,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2人 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進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原告雖持原證1之照片,佯稱被告有出遊、勾手、牽手、餵食之 舉動,然以現今社會制度,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符合一般男女社交範疇,應不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更難據論被告2 人有交往之事實。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已婚男女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權利。其次,朋友交往可能因場合、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厚等因素而影響彼此間之相處模式,實非可一概而論為情人。原告提出之原證4、5之被告乙○○之手機訊息、及原證1之竊錄, 乃為原告以破譯被告乙○○手機密碼方式,大量翻拍其對話內容 (而非僅通訊紀錄),且係經由追蹤器定位跟監方式拍攝錄影,其偷錄影片及偷拍照片蒐證,已然違法,原告坦承其「『翻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可證原告為偷錄偷 拍照片蒐證,以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取得,就本件情節,原告以破譯而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方式,當無不偵蒐證權,錄到之檔案自不得當作證據。而原證1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十 指緊扣等情,更難認被告男女交往。被告2人僅為朋友,茲因 被告乙○○常出國,個性坦率,對朋友較為直接;而因年紀有差 距,被告2人非情侶關係,朋友相處自在。由被告2人間訊息,可知為討論公事,抑或朋友關心。被告2人並非情侶,為朋友 間互相照應之偶發性舉動,亦未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程度。 ㈥被告甲○○並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被告甲○○並無故 意。被告甲○○與乙○○因公司業務而認識,只是朋友關係。被告 乙○○並未透露感情狀態,甲○○基於兩人間之信任並未多加詢問 相互感情狀況,被告甲○○亦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之存續。被 告甲○○不認識原告;原告亦未曾與被告乙○○一同出面過,被告 甲○○不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固主張被告甲○○知悉乙○○ 育有1子,當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我國目前社會現 況,女子未婚生子或離婚後成為單親媽媽等情並非罕見,縱使乙○○確實育有1子,並為被告甲○○所明知,亦無法據此推論被 告甲○○必定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況原告對被告乙○○漠不關 心,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乙○○公司舉辦之越南之公司團體旅行或 公司多次聚餐及尾牙,還有每年農曆新年都是乙○○與兒子兩人 一起回娘家,根本無法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自不能僅因原告與乙○○育有1子即遽以推認被告甲○○知悉 乙○○係有配偶之人。 ㈦原告以半夜聯絡,驟認熱戀,為臆測之詞。被告甲○○常常加班 ,工作到凌晨2點半,甚至工作到凌晨4點,此有被告甲○○與訴 外人間工作到半夜之訊息對話可證。工作加班,半夜聯絡,時有所聞,不得以半夜聯絡,驟認為熱戀。而被告乙○○於9月26 日幫被告甲○○慶生完畢後,被告乙○○也是回家上班。此外,被 告乙○○因工作需與國外客戶連絡,由被告乙○○與朋友及客戶間 Line之時間,亦會交談到凌晨,所以並非只跟被告甲○○。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於93年1月3日結婚、期間育有 一子(94年間出生),嗣後於112年6月間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判離婚,其於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已於111年10月21日 搬離與其同住之上址新店住所,又前於111年9月間即遭拍攝有其主張之前揭照片及影像翻拍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照片、監視影像翻拍列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125頁),自堪認為實情。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2人有其前述主張親密舉措交往之侵權行為, 並提出原證1至3所示之照片、影像翻拍及LINE對話記錄存卷為據,然此情業經被告2人否認如前,並以:原告以數張照片佯 稱被告2人有出遊、勾牽手、餵食舉動,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不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行為,被告2人並無交往事實等語置辯。本院觀之原告提出照片或 影像,雖有被告2人背面或側背面照面,有勾、牽手行走在人 行道上或公園、一同停車地下室分開站在車旁、同坐路旁樹下狀似交談等節,但並無形式上極為明顯之例如:擁抱、親吻等類情侶親密動作,確實,如依據現行社會注重性別平權、平等之主流觀念,不同性別之人間縱有婚姻關係,亦仍應被認為有自主之個人異性間社交空間,無法單純以不同性別人間有近距離肢體接觸或一同在公共空間行走、相聚聊天、同搭車前往等等舉措,即直接認定尚有婚姻關係之人或知悉對方有婚姻關係之人,已有侵犯其配偶之配偶權或家庭圓滿幸福之意思或行為舉動可言。又衡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在LINE上之對話,如同生活對話本即會開玩笑或以戲謔言詞為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對話,該對話記錄並非談情說愛,而顯然係以到時後 再說、說你愛我嗎、我愛你啊所以橘色都滿了GG哈哈要換家了...你明天要做什麼、不知道、溜出來啊、我看看有沒有機會 、好喔、寶蓮的事情明天再跟你說、...哈哈我想你、我也想 你要吃晚餐啦、...今天不能去找你了、沒關係、那我等下出 去逛逛...寂寞變想念我覺得是好的、這我知道所以叫你不要 理他們,就算天天在身邊也沒關係,至少多的事想念不是寂寞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至219頁),為互相消遣,或是聊天講 述彼此2人之生活瑣事、或係對被告乙○○與家人分居之感受或 變化等節聊天,縱或有提到愛你或想你、想念等等字眼,但衡情,尚與一般男女交往熱戀中之遣詞用字有別,原告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超乎友誼之男女情愛交往事實存在,尚屬有間。 ㈣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乙○○係因此乃遭原告發覺於111年中始有 生活上習慣改變、經詢兒子告知其早於108年間,被告2人即常常帶伊出遊云云,但被告乙○○則亦辯稱:其與原告婚姻生活分 房逾10年、僅當時考量能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而未搬出分居,其並非因被告甲○○,而與原告分居、離婚等語,是原告主張 乃因被告2人於111年間有前述交往事實,始導致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生活遭到被告甲○○之有意介入、難以圓滿、終以離婚 收場云云,衡情,原告與被告乙○○其2人間之婚姻生活及日常 相處,依前觀之,應係早即有問題存在而未解決,始符合常情,則究否確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並有前述行為導致原告 婚姻之質變,即甚有可疑。 ㈤徵以,本件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子)林軒 晨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甲○○4年,108年4月認識,我跟被 告乙○○公司旅遊去越南玩,媽媽被告乙○○介紹給我的,她說是 她的同事,可以叫他阿丁。越南之後還有3次一起出遊,都是 去吃飯。除了吃飯以外,最後1次是去年5月,我們3人一起騎 腳踏車去逛。我覺得被告甲○○跟被告乙○○2人的就是聊的很開 心,像朋友一樣,我不覺得他們有在戀愛的情形。今天來作證是因為想要維護家庭的權益,我覺得媽媽被告乙○○這樣做不太 OK,她已經傷害到我們家全部人,因此我願意出庭說明。會覺得被告乙○○傷害到我們全部人,是因為她每天下班回來都不跟 我阿嬤打招呼,像是把阿嬤當外人、陌生人一樣。從小到大是原告跟我阿嬤照顧我比較多,被告乙○○則是帶我出去玩比較多 。平常時候,我都跟被告乙○○同1間寢室睡覺。被告乙○○手機L INE紀錄,我可以看的到,平常也會看得到,因為被告乙○○手 機就在那邊,她在滑的時候,我就會看到。她都跟阿丁聊天,我有時候會在後面偷看,被告乙○○不會讓我看,但是我在後面 看時,她沒有看到我在看她。沒有什麼對話是使我特別印象深刻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2第50至54頁),則證人林軒晨方為 實際與被告2人接觸及同出遊之人,原告縱然由蒐集而來之照 片或其他資訊主觀認為被告2人在戀愛交往,有超出一般人不 同性別交誼之交往行為,但依證人林軒晨前揭證述之內容,可明顯得悉透過證人林軒晨之近距離觀察,僅認為被告2人為親 近之朋友關係而已,並非愛侶或戀人異性間感情情愛交往關係,則原告出於主觀之主張,即與證人林軒晨前述結證後所為之證詞內容顯然有別。本院認為證人身為雙方之子、深受原告及其家族照顧,而無偏袒被告2人之可能性,並且證人林軒晨既 已經當庭指出其認母親即被告乙○○對待家人之態度、行為,已 傷害全家情感一節明確,應無作出較有利被告2人證述之可能 ,但其證詞顯然表示被告2人關係僅不同性別人之間之密切朋 友間之友誼情感,並非得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信賴誠實關係之行為或原因,亦即,侵害配偶權固當然非以通姦為限,但所指之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行為需達到破壞原本夫妻或家庭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但依被告乙○○前述之抗辯,另再參酌證人林軒晨亦又結證所稱: 原告所提出、本院卷1第448頁以下所列舉6次與被告2人間吃飯、碰面,除編號3日期應為11月16日外,我都有去,就這6次,騎腳踏車是5月29日是最後1次,我與被告2人一同外出時,沒 有聽過被告甲○○提到原告的事情,就我記憶所知,近5年來, 被告乙○○沒有關心原告日常生活,用餐餐具都各用各的,被告 乙○○只有帶我跟被告甲○○朋友的碰面,沒帶我跟其他朋友出去 玩、吃飯,本院卷1第295頁照片就是108年4月有去越南玩的照片,公司當時十多個人去,原告沒有去。這次旅遊是公司舉辦的越南員工旅行等語(見本院卷2第51至53頁),更已堪認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婚姻家庭生活早有相處上之嫌隙問題, 被告2人間則已相識一段時間,並非於原告所謂之自其發覺認 為被告乙○○有相處異狀之111年始認識而交往,被告2人雖非同 性別友人,但應彼此有一定程度以上之友情,非泛泛點頭之交之情,固可認定,但被告2人有無原告主張之業已成為男女情 感上之交往而有別於一般社會大眾可以認知或接納之社交範圍,依原告前述之舉證,並經本院綜合全部卷存事證判斷,即顯有不足。誠如前述,原告本件舉證,既認仍有不足,原告其餘個人主觀之感受或猜測,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認定 ,據上,本件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2人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 期間之111年間為男女感情交往,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權 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所述,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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