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 原告
-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樂伯
- 訴訟代理人
- 丁欽允
- 被告
- 農益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瑋麟
- 被告
- 鄭傳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協議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信公司及原告共同合作招攬租賃客戶。被告農益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農益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許瑋麟、鄭傳祐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廠牌MASERATI、型式GHIBLI 3.0 4D、出廠年份2016年、5人座(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共36期、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共24期,合計為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9,200元,並以套票一次性收款;被告農益豐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須由被告依約定違約金買回系爭車輛。詎自111年4月起,被告農益豐公司所開立租金支票即遭退票,並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中信公司嗣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農益豐公司自111年9月2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尚有50期租金未給付,則其依約應付清償款為1,528,800元(計算式:39,200元*50期*76%+39,200元=1,528,8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協議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每月租金:39,200元整。繳款方式:一次繳付整個租期的付款支票。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禁止允許第三人佔有。如乙方(即被告農益豐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價金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應以乙方向出租人繳付(含未收)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及另加部份未到期租金:第1至第12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76%...,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買賣協議書、清償款計算明細表、合作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協議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8,80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