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1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被告
- 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俊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3.7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授信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俊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