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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 原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原 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規定參加111年9月9日之定期檢驗,且積欠費用 ,經原告通知,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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