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 原告
- 莉娜(ERLINAWATI)
- 訴訟代理人
- 黃諮宣
- 被告
- 黃允楓
- 被告
-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19.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黃信錡駕駛乘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90元;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休養1個月,而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元,故請求工作損失費用3萬元;又原告為外籍人士,離鄉背井來到台灣工作本就不易,無故遭被告黃允楓過失傷害,且被告黃允楓從頭至尾均未表示歉意,因此原告內心非常難以接受,故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而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850元部分,其診斷證明書內容與原告發生事故後即前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內容完全不同,該傷勢是否為同次事故造成已非無疑,又觀其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具體中藥使用方式,也未有病理紀錄說明每次用藥的情況對原告是否有好轉,大量的中藥是否有確實運用於原告患部上,原告應就此提出說明,否則自不應予以准許。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及訴外人黃山星、訴外人王秀桂、訴外人黃樹隈、訴外人黃信錡受傷,惟其就醫方式皆一致,意即前往北醫急診後即立即離院,後續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其診斷結果與北醫所檢驗之傷勢出現極大落差,並在中醫診所開立高額中醫用藥,依常理來說,交通事故受傷,每位傷者傷勢應不盡相同,然系爭事故之傷者就診方式卻如法泡製,在未查明傷勢是否與系爭案件有因果關係前,自不應准許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為外籍勞工應檢附勞動契約,並應有明確金流確認其實際薪資(如薪轉紀錄),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過高。原告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為6,000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頭部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9-13、33-3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電話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0、73-89、103-109頁),且為被告黃允楓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允楓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黃允楓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允楓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黃允楓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立誠公司既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0,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費用共60,9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簽、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北醫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15-17、25-37頁),惟其中於進安中醫診所就醫費用59,8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北醫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名為「頭部鈍傷;背部挫傷」、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為「頭部損傷、背挫傷」,惟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病名為「右手肘及膝蓋挫傷,瘀血腫痛」,顯與前揭北醫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不同,況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我無明顯傷勢,我背後及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進安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與被告黃允楓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於進安中醫診所之就醫費用59,850元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60,990-59,850=1,140)。
㈡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且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元,而請求工作損失3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於110年10月12日來院門診求診,因頭部損傷及背挫傷狀況,醫囑建議病人由110年10月12日就診日起宜靜養休息1個月不能工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需休養1個月。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10薪資簽收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被告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僱用人為訴外人王碧枝,與勞動部函中雇主為王秀桂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勞動契約證明其每月薪資3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而原告乃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工作,亦有勞動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0,2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允楓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40元、工作損失20,20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51,349元(計算式:1,140+20,209+30,000=51,349)。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49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