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依靈
- 被告
- 旺泰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家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泰文創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家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