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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哲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洪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92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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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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