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朱志威、陳淑惠
-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45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陳立群 李鎮邦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邀同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營業稅)。詎被告果田公司自111年11 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爰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 車輛取回,並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2、3項約定,於111年11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終止租約。被告依約 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63,0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計算之 未到期租金(24期)總額乘以補償折舊比率25%之車輛折舊 補償金378,000元(63,000元×24期×25%)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約定,按日支付當期租金0.5%計算之違約金315元(63,000×0.5%);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罰單2,400元及停車費260元,合計443,660元(378,000+63,000+2,400+260)。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43,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晶展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 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五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承租人如就上述費用之異議、訴願、訴訟等救濟行為,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出租人代墊款之事由。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關費用後,仍拒絕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得取回租賃物。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 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第五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 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解約。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内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终止租約事由發生,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内容」第九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於承租人要求解約或终止事由發生時,因本租賃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人獲得全額清償前,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租賃內容第九條約定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25%折舊補償金比率計算。」,有系爭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果田公司邀同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63,000元(含營業稅)。被告果田公司自111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 租金,原告依約發函告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果田公司依租賃契約應給付第1期已到期未付之租 金63,000元、未到期租金之折舊補償金378,000元(63,000 元×24期×25%)、原告代墊罰單2,400元及停車費260元及按 日支付當期租金0.5%計算之違約金315元(63,000×0.5%),並應與連帶保證人陳淑惠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租賃條款、存證信函、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443,660元(378,000+63,000+2,400+260)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已到期未付之租金 63,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15元。 2 折舊補償金 3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代墊罰單、停車費 2,660(2,400+26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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