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鳳
- 複代理人
- 江佳樺
- 被告
- 小超人潛能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新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文律師(民國112年6月29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5,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4,3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6,250元,及其中新臺幣82,5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85,75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6,250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3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高財順連帶給付,嗣後因原告撤回對高財順部分請求之訴,並刪除連帶請求而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核屬為部分撤回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小超人潛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小超人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機器共3臺予被告小超人公司使用,其中數位彩色影印機及黑白雷射多功能事務機(契約編號0000000號,下合稱A機器),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6年(72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250元;及裝訂機(契約編號00000000號,下稱B機器),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6個月(54期,原告誤繕為57期),每月租金2,800元;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小超人公司使用,其中A機器:每月計張基本費13,75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15元、5,001張以上0.3元;彩色A4一張以上1.3元、10,001張以上2.5元,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
㈡詎被告小超人公司分別自第57、39期起,便未依約給付A機器、B機器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因被告小超人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而終止,原告已於111年2月10日取回機器,被告小超人公司尚積欠原告A機器第57、59至63期(共6期)之租金97,500元及計張費用82,500元;B機器自第39、41至45期(共6期)之租金16,8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小超人公司請求:A機器相當於未到期(即第64至72期,共9期)租金總額146,250元及計張基本費總額123,750元之違約金;B機器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6至54期,共9期)租金總額25,200元之違約金。被告共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85,750元(計算式:租金97,500元+租金16,800元+違約金146,250元+違約金25,200元=285,750元)、互盛公司206,250元(計算式:計張費用82,500元+違約金123,750元=206,2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0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7至18、29至30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A機器租金97,500元及計張費用82,500元、B機器租金16,800元、A機器相當於未到期(即第64期至第72期,共9期)租金總額146,250元及計張基本費總額123,750元之違約金、B機器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6期至第54期,共9期)租金總額25,2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既經核對前揭事證內容無誤,應足憑信。
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本院依卷證資料互核判斷,已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小超人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尚積欠A機器6期租金97,500元、計張費用82,500元、B機器6期租金16,800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而迄未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A機器已到期未繳租金97,500元、計張費用82,500元、B機器租金16,800元,以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然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觀之,其僅約定就租金及計張費用得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則就原告本件就請求違約金146,250元、25,200元、123,750元部分,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亦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賠償之損害至明。原告除此之外,亦未再以其他法律上依據向被告而為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仍併請求按週年利率8%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85,750元,及其中114,3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06,250元,及其中82,5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本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