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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2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雖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胡泉田」、委託代理人「胡敬業」,並在具狀人處記載「胡競業」,卻蓋以「胡靖業」之印章,此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附卷可稽(見湖建簡卷第9-11頁)。惟胡泉田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胡榮澤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又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1月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3046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可認胡榮澤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胡泉田」為其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且起訴狀上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復未載明訴訟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委任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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