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唐正峰
- 原告周鳳凌
- 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38號 原 告 周鳳凌 訴訟代理人 徐上賀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請 求撤銷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12年2月遭網路詐騙,而詐騙集團又向原告佯稱可經由「hen很好貸」貸款公司向被告以買賣冰箱之名義借款,嗣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相約見面後,即持含有空白系爭本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原告簽約,由被告以12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非原告所有之廠牌:Pansonic、型號:NR-D611XV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但被告除僅交付10萬8,000元予原告外,又同時以價金16萬3,200元將系爭冰箱出賣予原告,而上開過程僅耗時20分鐘,且當時被告人員不時催促原告於標記點簽名即可,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簽系爭本票。故因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除簽名部分為原告親簽外,其餘均非原告所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6萬3,200元價金,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合理審閱期間,且原告前係與對保人王威喆就系爭冰箱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冰箱出售予王威喆後,再由原告以16萬3,200元,分24期,每期繳付6,800元之方式買回,而王威喆再將該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告,故被告係合法取得債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而原告雖指稱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向其為詐欺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對保日(即112年2月16日)與王威喆就系爭冰箱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時簽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後再由被告於扣除手續費及其他代墊費用後,匯款10萬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王威喆則將系爭冰箱出賣予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故因原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既已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自應對合約內容清楚明瞭,故原告現以系爭冰箱非其所有,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已自認其有詐欺被告,使被告匯款10萬8,000元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均非其所填寫,但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7款可知,原告已授權被告得於買賣總價金範圍內,代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等其他應記載事項,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提供勞保加保資料、原告與買賣標的(即系爭冰箱)之合照及存摺資料予被告,且原告亦於112年2月16日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巷之便利商店行現場照會時,拍下其與身分證之合照,而被告於隔日(即112年2月17日)亦提供授信核准金額12萬元扣除約定之作業手續費1萬2,000元後,匯款10萬8,000元之交易明細予原告,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原告主張其並未詳閱系爭契約內容且不知悉系爭契約中有系爭本票乙節,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需融資人以財產出售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均為112年2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很好貸借貸公司共謀詐欺而簽發,並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很好貸借貸公司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很好貸借貸公司同謀詐欺,先由很好貸公司以假買賣真借貸之話術誤導原告,再由被告之人員王威喆誘使詐騙原告於未填載任何交易明細及金額之系爭契約、系爭附條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7大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然查,參諸原告提出其與暱稱「Hen很好貸。黃玟綺。小黃。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亞太商品貸-照會內容、 資金用途說是要購買《國際牌電冰箱》申請金額12萬,總價 格16.3萬…」(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其上顯示很好貸借貸公司之人員已向原告表明係申貸12萬元、惟總金額為16萬3,000元,借貸目的為購買國際牌冰箱;互核原告 當庭自承: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係因很好貸的小姐叫我找1台冰箱跟冰箱合照就可以了。當時很好貸 的小姐跟我們說用冰箱來借錢,很好貸的黃小姐就叫我跟冰箱拍照,拍照的冰箱是我家的冰箱。我是先傳冰箱的照片給很好貸,因為很好貸跟我說可以用冰箱來借錢。很好貸跟我說用冰箱借可以借到12萬,實拿10萬8,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另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係用電腦打字,並無任何空格需用手寫之處,且系爭切結書內容第1點已記載:「 本人瞭解買賣之間有價差,價差金額業經本人確認無誤。…此致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既為正常有智識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因牽涉借貸款項之償還,殊難認定原告係在毫無知悉及瞭解內容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上,堪認原告對於其係以12萬元出售國際牌冰箱予被告王威喆,原告於取得國際牌冰箱之買賣價金10萬8,000元(12萬元扣除手續費1萬2,000元)後,再由原告以總金額16 萬3,000元向王威喆買回國際牌電冰箱,且王威喆業將上 開16萬3,000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被告,原告始簽立系 爭切結書予被告表明知悉上開原出賣與買回之價差等情,應所知悉且同意,且上開融資交易之模式,因符合上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故難認很好貸借貸公司或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予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情形。又縱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上開文件及本票內容尚未記載交易明細及金額為真,然衡諸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嗣後填載之交易明細及金額,核與上開原告所為融資交易內容相符,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故尚難僅憑嗣後填載交易明細及金額,即逕認很好貸借貸公司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很好貸借貸公司與被告間有何關連及共謀之行為,且原告亦已確實取得申貸之10萬8,000元款項 ,迄今分文未償,故原告主張其遭很好貸借貸公司與被告間共謀詐欺,即無可採。此外,原告提出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7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 警方報案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綜上,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遭被告及很好貸借貸公司共謀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舉證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萬3,000元,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於其簽名時均為空白,故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查原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7款記載:「乙方(即原告)應簽發與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相同之票據以為擔保,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情事,並同意授權甲方及指定受讓人得填載到期日及授權得代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提示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 「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記載:「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為163200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讓售契約書「商品標的物及付款方式」記載:「…購買總價:163200…」(見 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授權,將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與買賣總價金(即16 萬3,200元)相同之金額並提示求償,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對被告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除簽名欄外,其餘均空白,顯屬無效票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周鳳凌 112年2月16日 16萬3,200元 112年3月1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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