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陳心欣、呂紹吉、呂紹麟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唐儷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兼、莊文淇(原名:莊燕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唐儷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欣 呂紹吉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紹麟 被 告 莊文淇(原名:莊燕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唐儷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儷公司)業經廢止,有該公司之公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唐儷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陳心欣、呂紹吉、呂紹麟,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是本件應以被告陳心欣、呂紹吉、呂紹麟為被告唐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唐儷公司、呂紹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儷公司邀同被告呂紹麟、莊文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472,697元(含本金469,10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嗣寶華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唐儷公司、呂紹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文淇則以:伊與唐儷公司沒關係。對於本件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意見。原告一直有寄文件給伊,要求伊還款。伊有收到原告寄送之還款明細,但伊看不懂,且無法證明該資料之真實性以及現在欠款4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唐儷公司以被告呂紹麟、莊文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150萬元,尚欠472,697元(含本金469,10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唐儷公司公示基本 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唐儷公司、呂紹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又被告莊文淇雖辯稱:伊一直有收到催款,原告也有寄送催款給各個股東,應該是有人還款,也看不懂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莊文淇並不爭執其有簽訂上述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 事實,僅抗辯原告有向其他股東催款,應已有還款之清償事實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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