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99號
- 原告
- 金源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益騰
- 被告
- 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委託之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施工照片等件(見司促卷第10至32頁、本院卷第29至10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無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