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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瑞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邱瑞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於93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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