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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3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榮(原名洪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許熒榆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32元,及其中199,980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許熒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32元,及其中199,980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0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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