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張書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
- 被告
- 水工鳥餐飲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99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工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水工鳥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鄭琇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水工鳥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