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 原告
- 郭佳儀
- 被告
- 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購買日期以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堂數及價格之美容課程服務契約,原告僅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已消費堂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消費堂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合併課程方式,原告認為會使其權益受損,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2月9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時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美容課程服務契約,並請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未使用課程餘額之費用合計114,200元(計算式:14000+45000+55200=114200),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起訴狀及112年2月13日陳報狀亦均表明終止之意,上開契約屬瘦身美容契約,得為任意終止,因上開契約已行終止,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114,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及壹、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提供系爭服務乃藉由手藝、用材之方式,為原告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瘦身美容契約,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次數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客戶課程暨產品購買統計、DOSHA專業保養品訂購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美容美體護理諮詢卡、GE動力元素護理課程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21、63-71、107-12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如附表所示契約既經終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契約之消費金額,扣除如附表所示原告已接受服務之堂數費用,尚餘如附表所示未使用課程餘額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4,2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課程名稱 購買日期 消費金額 堂數 每堂單價 已消費堂數 未消費堂數 未使用課程之餘額費用 1 臉部和身體課程 (鑽石微雕_頂級臉部護理_深度身體經絡能量磁石等) 108年3月29日 120,000 120 1,000 106 14 14,000 2 臉部課程 (含無針_含鑽雕) 110年2月25日 45,000 30 1,500 0 30 45,000 3 身體洗酸課程 (含後背腿+頭+胸+肚+前腿) 110年11月26日 60,000 25 2,400 2 23 55,200 合計 114,2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