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敬祥
- 相對人
- 賴怡宏
- 相對人
- 車鈦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車鈦牛有限公司(下稱車鈦牛公司)負擔。相對人車鈦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萬元 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預繳,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 合 計 25萬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負擔,就相對人車鈦牛公司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車鈦牛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