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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唐彩霞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件紅色 標示部分區域,做為True Yoga忠孝館,經營瑜珈及健身中 心營業使用迄今,自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為1,762,484元 (含稅)。嗣因全球無預警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Covid-19自109年起持續升溫,政府亦強力宣 導執行出入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等公衛措施,一時間各種必要活動都驟減至最低程度,遑論健身休閒活動更是急遽停滯,來館人數驟降,旅遊業及各休閒娛樂產業俱受重創歷見報載。疫情爆發3年來反反覆覆,民眾運動時需要戴口罩及 社交距離保持不易等問題都在在造成運動產業營業上的困難,致使系爭忠孝館失去繼續營業之利益。因Covid-19之擴散及政府多項法令限制政策,致影響原告營業之情形,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兩造於訂約時所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上情自符合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合理調整,庶符情事變更 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如附件紅色標示部分區域,其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調整為每月881,242元(含稅)。 二、被告則以: ㈠我國於92年間曾經歷「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98年間有H INI新型流感、101年間有中東呼吸系統症候群冠狀病毒,歷年來流行性感冒亦屢見不鮮,致死率不容小覷,是大規模傳染病實已構成現今社會之常態風險,從而本次Covid-19疫情並非兩造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且原告94年間於系爭租賃標的物設立True Yoga忠孝館,其後更於全臺設立高達14間 會館,經營運動產業之經驗相當豐富,其於104年締約當時 自當已基於過去經驗為營運風險之評估,流行性病毒猶屬其營業所應評估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之會員人數下滑、營業利益漸失、財務壓力嚴重等,本為長期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所應承擔之各項風險之一,應非契約成立後所無法預期之事項。復查,系爭租約第9條訂有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條款,預 就原告營運狀況不佳之情況,賦予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以便控管虧損之風險持續發生,實難認對於原告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件紅色標示部分區域,做為Tr ue Yoga忠孝館,經營瑜珈及健身中心營業使用,租賃期間 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共計9年,租金議定為 總計145萬元(未含增值型營業稅),每2年調整5%,自111 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租金調整為1,678,556元(未含營業稅),依系爭租約第9.1條約定,若承租人即原告欲終 止租約,應於欲終止日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告等 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 公聰字第000768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 ,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全球無預警爆發Covid-19,自109年起持續升溫 ,政府強力宣導執行出入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等公衛措施,一時間各種必要活動都驟減至最低程度,遑論健身休閒活動更是急遽停滯,來館人數驟降,旅遊業及各休閒娛樂產業俱受重創,致使原告忠孝館失去繼續營業之利益,此情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兩造於訂約時所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自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 件,爰起訴請求予以合理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酌減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租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法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由每月1,762,484元,調整為每月881,24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57頁)。惟依系爭租約第9.1 條「若承租人欲終止租約,應於欲終止日前6個月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本即有依約定方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甚明。再審究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調整系爭租約租金期間,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業已逐漸開放,並帶動健身房展店、改裝風潮,及健身人口回流等情,有工商時報及網頁股市新聞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而Covid-19疫情期間被 告未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且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無從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如附件紅色標示部分 區域更為其他使用,是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 間,原告依系爭租約支付原訂租金,尚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此,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酌減租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1072號、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第482號、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因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無法履行本合約鎖定之義務者,並非屬於違約之事由,雙方當事人亦無庸對此無法履行而負責。下列事由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天災、火災、暴風、洪水、地震、公敵之行為、戰爭、叛亂、暴動、外患侵略及封鎖。如因上述事由而導致承租人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物時,承租人得請求依無法使用之狀態,比例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37頁)內容觀之,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間之Covid-19疫情狀況,依前開說明,顯非屬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之不可抗力之事由,且承租人即原告亦未有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情事發生,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酌減租金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其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如附件紅色標示部分區域,其租金自111 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調整為每月881,242元(含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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