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5號
- 原告
- 姬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被告
- 王耀星律師即何興華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進民
- 被告
-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賓
- 訴訟代理人
-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應於管理何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王耀星律師於管理何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與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耀星律師、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何興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何興華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至36頁),故原告向被告王耀星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車中心)、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車台北分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羅崇恩、高用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進民、邱文賓,郭進民、邱文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7頁;本院卷㈢第61頁、第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亦無獨立之財產,惟民事訴訟法既賦予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為謀訴訟上便利,類推解釋上開判例意旨,應認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榮車中心為非法人團體,而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為其分支機構,何興華則為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所屬之榮車員,此為被告榮車中心、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54頁、第443頁、第449至450頁),並有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與何興華簽立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就何興華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被訴,衡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關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惟法人之人格為一整體,以分支機構為當事人者,其效力當然及於該整體法人,而分支機構有關事項,自更得以整體法人名義起訴或被訴,非法人團體亦同,是原告既以被告榮車中心為被告而起訴,復以榮車台北分中心為被告,而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為被告榮車中心之分支機構,屬於被告榮車中心之一部分,故原告同時對總中心及分中心起訴,即屬於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重行起訴,因此原告關於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之起訴,即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耀星律師即何興華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興華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禁止迴轉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汽車之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臉部及四肢擦傷、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左手小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脊髓損傷(下稱系爭B傷害)、脊髓損傷術後合併四肢無力與步態不穩定病症(下稱系爭A病症),並經祥寧中醫診所診斷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併發神經痛、神經炎等病症(下合稱系爭B病症),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8萬3,855元【包含醫療用品費1萬2,841元(計算式:3,526元+9,315元=1萬2,84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併發系爭A、B病症,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醫療費用」所示之期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育揚中醫診所、祥寧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2,841元,共計38萬3,855元(包含醫療用品費1萬2,841元)。(二)交通費用11萬2,290元(包含救護車1,8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A、B傷害及併發系爭A、B病症而行動不便,故何興華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七「交通費用」所示,為往返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育揚中醫診所、祥寧中醫診所就醫,及日常行動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11萬2,290元(包含救護車1,800元)。(三)看護費用55萬4,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併發系爭A、B病症,於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共231日須由專人看護,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何興華賠償55萬4,400元(計算式:2,400元×231日=55萬4,400元)。(四)工作損失65萬8,2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併發系爭A、B病症,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共316日無法工作,則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00元(即每日薪資為2,083元,計算式:6萬2,500元/30=2,08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請求何興華賠償工作損失65萬8,228元(計算式:2,083元×316日=65萬8,228元)。(五)機車修復費用3萬0,6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孫景蓮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2頁),孫景蓮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3頁),故何興華應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3萬0,600元。(六)勞動能力減損262萬7,255元: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9%,故以每月平均薪資6萬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9月12日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餘11年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262萬7,255元。(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36萬6,628元,而原告僅請求535萬7,313元。惟何興華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何興華之遺產管理人。另何興華為被告榮車中心之受僱人,何興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榮車中心應與何興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耀星律師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2頁)已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至有關原告請求:1、醫療費用38萬3,855元: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爭執與不爭執項目整理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2、交通費用11萬2,290元: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爭執與不爭執項目整理詳如附表七所示。3、看護費用55萬4,400元: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而原告如係委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價2,400元為計算基準。又依臺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1頁)可知,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顧,故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共231日均須由專人看護,並無理由。4、工作損失65萬8,228元:依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醫囑僅記載「建議宜」再繼續休養2個月,故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或有必須休養之必要。又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雖記載暫定原告休養期間為3個月,然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5頁)已無醫囑原告無法工作而須休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共316日均無法工作,並不可信。另原告雖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主張其平均薪資已達7萬4,979元【計算式:(16萬9,960元+72萬9,790元)/12月=7萬4,979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359頁】,然系爭所得清單之薪資應泛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其他之給與費用(如車馬費),故該所得清單之薪資並不等同於原告之工資,且系爭所得清單亦無法說明「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關聯,故原告以系爭所得清單主張以每月平均工資6萬2,500元為計算基準,並無理由。5、機車修復費用3萬0,600元: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㈠第318頁)。6、勞動能力減損262萬7,255元:強制退休年齡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從事之職業為依據。又依臺大醫院先前函覆臺北地檢署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547頁)可知,原告所受之傷病可能因醫療或休養而日漸痊癒康復,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可能改變。另原告提出之系爭所得清單並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確實為6萬2,500元。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榮車中心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榮車中心雖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而創設之團體,但非屬公法人,故僅為公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而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則為被告榮車中心依「榮車員手冊」所附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2點所設置之分中心,負責所轄地區司機員(榮車員)參與經營之募集及管理、車額管制、事故處理、服務費收取等計程車客運業相關事務,與被告榮車中心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另被告榮車中心與何興華間並無簽立僱傭契約,且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與何興華間係簽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非僱傭契約,而不論是被告榮車中心、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均未給付報酬予何興華,且被告榮車中心含所屬分中心亦未與何興華訂有每趟次載客營收抽成一定比例之規範,被告榮車中心之收入並未因何興華服勤務之多寡而有所增減,何興華因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付出勞力所換取之營業收入,均歸其所有,顯見被告榮車中心、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均非何興華之僱用人。再者,被告榮車中心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之團體,並非營利團體,與以營利為營業目的之一般車行不同,且被告榮車中心之人事及行政經費等支出,係由每月向榮車員收取之600元服務費匯集成之固有資金,以自給自足之方式營運,且上開600元係為榮車員代辦監理業務以及提供聯合互助基金管理、急難補助等服務事項之對價,並非榮車員之勞務對價。且被告榮車中心每月收取之服務費相較於一般計程車行向司機員收取之費用較少外,運營項目亦僅單純係營業車牌使用權之無償媒合,使榮民、榮眷增加就業機會,並非如同一般營業車行另外經營車輛車輛租售等營業行為,且依系爭規定第5點可知,被告榮車中心對榮車員亦無個別選任之權利。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已直接表明適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交通公司應為營利司法人外,尚須有所謂受僱人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之「靠行」行為,但以被告榮車中心名義營業之車輛,均為榮車員所自備,並非以被告榮車中心名義購買,被告榮車中心本身並無自有營業車輛,而榮車員僅於領取執業登記證和營業車牌時,以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名義參加營運,故其經營性質與個人經營計程車業(個人車行)無異,無類推適用靠行關係之餘地。此外,倘鈞院認定被告榮車中心或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何興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告榮車中心並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僅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具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且何興華係與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簽立系爭契約書,而被告榮車中心係依循「集中管理」政策指示,製作統一之車頂燈發放至各分中心運用,且依分層負責管理員則,被告榮車中心並無招募進用榮車員之實際作為,則何興華之實際僱用人並非被告榮車中心。至有關原告請求:1、醫療費用38萬3,855元:被告榮車中心爭執單據無法辨識、可由健保給付或非必要支出自用,及泌尿科等相關費用,且原告購買營養保健食品亦欠缺醫囑證明,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爭執與不爭執項目整理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2、交通費用11萬2,290元:因原告主張金額有費率計算問題,且原告至中醫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亦不得請求因私人活動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爭執與不爭執項目整理詳如附表七所示。3、看護費用55萬4,400元: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由專人看護。又依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第57頁)雖可知原告於治療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委請專人看護。4、工作損失65萬8,228元: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已無相關建議休養之醫囑。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所得清單主張其平均薪資已達7萬4,979元【計算式:(16萬9,960元+72萬9,790元)/12月=7萬4,979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359頁】,然工資應具備「給付經常性」要件,不得逕以個人年度所得清單中之申報類別為「薪資」即認定等同於工資,故原告如未提出其確實未於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工作之證明(如請假單),及薪資證明(如薪資扣繳憑單),則原告僅能以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榮車中心賠償工作損失。5、機車修復費用3萬0,600元: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6、勞動能力減損262萬7,255元:除永久性傷害外,傷病亦可能因醫療或休養而日漸痊癒康復,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可能改變,則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確實為永久性傷害。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何興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又何興華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6號),因何興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何興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何興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何興華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律師為何興華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至36頁),是被告王耀星律師自應於管理何興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祗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何興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榮車中心、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之受僱人,何興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榮車中心、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應與何興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榮車中心、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何興華係於102年2月21日與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何興華自有之系爭汽車靠行於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並將車主登記為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117至118頁)。又依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之登記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業」(見本院卷㈠第509頁),被告榮車中心亦自承每月向何興華收取600元服務費用以代辦監理業務、提供聯合互助基金管理、急難補助(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何興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乙方絕無異議。(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而不檢驗者。(二)車輛肇事,因而損及甲方權益者。(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者。(四)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者。(五)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六)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甲方代付之聯助分攤費、停車費或其他費用等。(七)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法院未宣告緩刑、易科罰金者。…」(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堪認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對何興華仍有為一定監督、管理之行為,而何興華亦應配合。是何興華既以靠行於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之系爭汽車營業搭載乘客,客觀上已足認何興華為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開說明,何興華應屬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之受僱人,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榮車台北分中心為被告榮車中心之分支機構,屬於被告榮車中心之一部分,其效力當然及於該整體法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榮車中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並併發系爭A病症(有關系爭B病症詳如後述),並提出馬偕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查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A傷害,並於110年11月1日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置入頸椎支架手術後,於110年11月9日出院,於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後,轉至復健部病房住院,於111年1月7日出院後,再於111年4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系爭A病症,此有馬偕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5年3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147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㈢第93頁),是由上開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之內容可知,原告受傷部位均涵蓋原告頸部及脊髓部位。又參以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函詢馬偕醫院以:「依據貴院所出具之原告姬正興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頭部及頸部挫傷。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3、臉部及四肢擦傷。4、左手第5指骨骨折。5、左手小拇指撕裂傷縫合術後。』,上述『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病變』是否係因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發生之車禍所造成?原告於該次車禍發生前是否已有椎間盤突出或脊隨方面之相關疾病?」(見本院卷㈢第71頁),經馬偕醫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8017號函函覆本院以:「…二、病人在本院並無此次住院前的病歷紀錄,是否在車禍發生前就有脊髓方面疾病無法從紀錄得知。另一方面,病人本來是在騎機車,推測四肢肌肉力量分數為滿分5分或是接近滿分4-5分的狀態;發生車禍後於急診會診紀錄,下肢肌肉力量明顯下降為1-2分,配合急診的頸椎核磁共振在頸椎第56節處脊髓有水腫情形,或認為是車禍後造成的損傷及症狀表現。」(見本院卷㈢第8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A、B傷害,並併發系爭A病症乙情為真。
(六)至原告主張其另有併發系爭B病症云云,固據提出祥寧中醫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祥寧中醫診所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雖記載:「頭部及頸部挫傷、神經痛、神經炎」等語,其所載傷勢固與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位置大致相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系爭B病症之說明,且參以祥寧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㈡第97至157頁),原告至祥寧中醫診所治療處置之內容多為針灸治療及內服中藥調理,且持續就診長達近2年,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學期刊或資訊來證明該治療方式之醫療效果及所受上開傷勢有何改善之證明,則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B病症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8萬3,855元:
⑴醫療用品費1萬2,8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2,84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及信用卡刷卡明細等件為證(各頁數詳見附表一之「證物頁數」欄所載)。被告榮車中心雖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爭執與否」欄所示之「不爭執」費用計1,552元,惟被告榮車中心就其餘1萬1,289元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而被告王耀星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惟就其餘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3,34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載)。
⑵馬偕醫院7萬5,86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日至馬偕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1元,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各頁數詳見附表二之「證物頁數」欄所載)。被告榮車中心雖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二「爭執與否」欄所示之「不爭執」費用計3,650元,惟被告榮車中心就其餘7萬2,211元部分,以如附表二所示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5萬5,861元(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載)。
⑶臺大醫院21萬4,98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至臺大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81元,並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及繳費明細等件為憑(各頁數詳見附表三之「證物頁數」欄所載),被告榮車中心雖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三「爭執與否」欄所示之「不爭執」費用計4萬0,758元,惟被告榮車中心就其餘17萬4,223元部分,以如附表三所示情詞置辯;而被告王耀星雖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三「爭執與否」欄所示之「不爭執」費用計21萬3,169元,惟被告王耀星就其中1,812元部分,以如附表三所示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6萬1,2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載)。
⑷三軍總醫院1,7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各頁數詳見附表四之「證物頁數」欄所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80元,應屬有據。
⑸育揚中醫診所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日至育揚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育揚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頁數詳見附表之「證物頁數」欄所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五所示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理由詳如附表五「本院判斷」欄所載)。
⑹祥寧中醫診所7萬8,2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病症,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期日至祥寧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8,242元,並提出祥寧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各頁數詳見附表六之「證物頁數」欄所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六所示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理由詳如附表六「本院判斷」欄所載)。
⑺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品)共計為12萬2,219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3,344元+馬偕醫院5萬5,861元+臺大醫院6萬1,234元+三軍總醫院1,780元=12萬2,219元)。
2、交通費用11萬2,290元(包含救護車1,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造成其行動不便,於如附表七所示期日搭乘計程車及救護車,共計支出11萬2,290元(包含救護車1,8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各頁數詳見附表七之「證物頁數」欄所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七所示情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互核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繳費明細、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記帳卡、復健療程報到單(見附民卷第57頁、第107至115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40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9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第215至216頁、第224頁、第227頁、第232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49頁、第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6至267頁、第270頁、第272至274頁、第276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可認原告於如附表七編號5、58、108至馬偕醫院;編號4、16、32、45、54、57、70、71、79至86、88、89、97、99至106、109至111、113、114、116至118、121至124、126、127、129至131、134至137、139至臺大醫院;編號6、19、33、35、47、48、64、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並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惟經檢視原告於上開期日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金額係介於90元至295元之間,且部分日期單日搭乘次數不一,亦未記載原告乘車之起迄地點,是上開證物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日支付計程車費用,尚無法逕以此認定原告實際至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金額。是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㈡第159頁)至就醫地點(即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馬偕醫院235元【計算式:(235元+235元)/2=235元,見本院卷㈢第313至135頁】、臺大醫院175元【計算式:(175元+175元)/2=175元,見本院卷㈢第317至319頁】、三軍總醫院215元【計算式:(215元+215元)/2=215元,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則本院認應以馬偕醫院235元、臺大醫院175元、三軍總醫院215元計算,始為合理。是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2萬2,335元(理由詳如附表七「本院判斷」欄所載)。
⑶至有關原告提出附民卷第131至133頁、第185頁、第201頁之復健紀錄卡,因無法辨識原告復健治療之地點,且上開證物亦未記載治療年份,是本院尚無法逕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實為往返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抑或三軍總醫院之就醫紀錄,併予敘明。
3、看護費用55萬4,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於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共231日須由專人看護,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5萬4,400元(計算式:2,400元×231日=55萬4,4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已如前述,又參諸臺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0年11月9日上午07時49分來本院急診就診,於上午10時57分轉至復健部病房住院…住院期間須全日有人照顧。」(見附民卷第51頁)、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目前步態不穩,無法完全獨立自理生活,須有人監督照顧,建議暫時休養並持續復健,期間暫訂3個月。」(見附民卷第53頁)、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與休養兩個月。復健治療時宜有專人陪伴以防跌倒。」(見附民卷第57頁);且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函詢馬偕醫院以:「…二、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於貴院急診並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出院後即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6月19日,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倘有,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㈢第71頁),經馬偕醫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8017號函覆本院以:「…三、入院後接受手術並且持續復健,復健記錄中雙側上肢及下肢皆有部分肌肉力量0-1分,推測生活功能明顯減損,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㈢第85頁);本院於同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於貴院急診並於復健部住院,請問原告住院之期間為何?住院期間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出院後至111年6月19日,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倘有,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㈢第75頁),經臺大醫院於115年3月20日以系爭意見表函覆本院以:「1.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姬正興君(以下簡稱病人)於110年11月9日來本院急診,並於同日轉至復健部病房住院,至111年1月7日出院。住院時之病歷紀錄顯示,病人手指伸屈肌力為1至2分,其餘四肢肌力雖有3至4分,但坐姿、站姿平衡能力不足,無法站立或行走,無法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必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於出院時,手指伸屈肌力為3至4分,其餘四肢肌力回復至4分以上,但可使用單拐於監督下行走,或放手於輕度戒護下行走,但仍有輕度站姿平衡異常、步態不穩。手指抓握及捏取等精細動作肌力較為不足及動作遲緩,日常生活由他人備食後可自行進食,但梳洗、著衣過程、如廁及沐浴仍須監督至輕度協助,依照巴氏量表屬中度依賴程度。」(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可認原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即111年4月19日起滿2個月),共232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僅請求以231日計算看護費(見附民卷第13頁),請求55萬4,400元(計算式:2,400元×231日=55萬4,400元),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65萬8,228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共316日無法工作,則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00元(即每日薪資為2,083元,計算式:6萬2,500元/30=2,08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5萬8,228元(計算式:2,083元×316日=65萬8,228元),並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馬偕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半年。」(見附民卷第49頁)、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物暫時休養並持續復健,期間暫訂3個月。」(見附民卷第53頁)、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持續復健與休養兩個月…」(見附民卷第57頁)、馬偕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1/01/10、111/04/11、111/07/11。經診斷治療後狀況穩定,需門診追蹤治療,本次門診後建議宜再繼續休養兩個月。」(見附民卷第4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即111年7月11日門診後滿2月),共316日,應有休養之必要。
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所得清單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實際上已達7萬4,979元【計算式:(16萬9,960元+72萬9,790元=89萬9,750元)/12月=7萬4,979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345頁】。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記載者,僅係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自各給付單位取得之給付總額,係供所得稅課徵之用,並非記載勞工每月工資之發放情形,故系爭所得清單並無從分辨是否包含本薪、加班費、獎金、津貼、年終獎金、紅利或其他一次性給與。況被告已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所得清單所載項目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薪資明細、薪資轉帳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每月固定薪資數額之證據,自難僅憑系爭所得清單所載之年度給付總額,逕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則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而因110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於111年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6萬3,383元【計算式:(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62日:2萬4,000元×62/30=4萬9,6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共254日:2萬5,250元×254/30=21萬3,783元)=26萬3,383元,元以下4捨5入。】。
5、機車修復費用3萬0,6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為孫景蓮所有,孫景蓮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1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2萬2,950元(計算式:3萬0,600元×3/4=2萬2,950元)、零件7,650元(計算式:3萬0,600元×1/4=7,65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則至110年10月31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八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38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3,788元(計算式:工資2萬2,950元+零件838元=2萬3,788元)。
6、勞動能力減損262萬7,25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A病症,經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62萬7,255元,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9頁)。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姬正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因車禍所受頭、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臉部及四肢擦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手小拇指撕裂傷等傷害,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倘有,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㈡第575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1月1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181號函函覆本院以:「…姬正興君(以下簡稱病人)於110年10月31日事故後有『頭、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臉部及四肢擦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左手小拇指撕裂傷』等診斷,113年11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第15章『上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依其過往就醫資料、113年11月22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㈡第59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39%,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國內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萬2,32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月×39%=11萬2,320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10年11月又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9萬9,277元【計算方式為:112,320×8.00000000+(112,3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99,27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4/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何興華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8萬5,4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2,219元+交通費用2萬2,335元+看護費用55萬4,400元+工作損失26萬3,383元+機車修復費2萬3,788元+勞動能力減損99萬9,2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98萬5,402元)。
(八)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何興華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姬正興騎乘MWS-38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267頁、第342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何興華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08萬9,781元(計算式:298萬5,402元×70%=208萬9,781元,元以下4捨5入)。
(九)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8萬9,781元(計算式:208萬9,781元-20萬元=188萬9,781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萬9,78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於管理何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車中心連帶188萬9,78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3萬0,6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