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振芳
- 原告錢進義
- 被告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立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2,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被告連立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被告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000,000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及被告連立凱(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被告15,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城公司及被告連立凱應連帶給付被告18,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且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112年9月28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7頁),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立城公司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2間,陸續透過訴外人李建勳(下稱其名)向原告借款約1億餘元,由原告先 於110年8月16日(同日簽發2張支票)、同年8月18日、8月23日、8月24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9日、12月8日、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5日、2月1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6,459,800元、2,000,000元、8,235,000元 、6,988,100元、11,580,000元、7,377,100元、1,896,000 元、1,167,100元、4,733,900元、6,643,000元、5,274,000元、2,815,800元、22,912,000元、12,298,000元之支票, 連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11月3日所簽發之5,804,200元、10,784,400元支票,原告至少已簽發116,968,400元之支票 予李建勳,由李建勳提示支票後,再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同年8月18日(同日匯款2筆款項)、8月23日、8月24日、9 月28日、9月29日、10月29日、12月8日、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5日、2月17日匯款5,700,000元、350,000元、5,800,000元、2,810,000元、11,300,000元、3,193,000元、1,685,000元、250,000元、4,030,000元、2,000,000元、2,7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0元、2,860,000元,加上於110年11月1日、11月3日所匯2,800,000 元、5,000,000元,合計匯款64,478,000元予立城公司,立 城公司為償還借款,乃簽發21張支票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詎原告所持有連立凱於111年3月31日開立、立城公司背書、票面金額15,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及立城公司於111年3月31日開立、連立凱背 書、票面金額18,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與前 述系爭A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於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 現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立城公司開立之票據,其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告實際出借於立城公司之金額,卻要求連立凱於系爭B 支票背書,並開立系爭A支票作為擔保,顯見其內心之惡意 ;又原告主張簽發交付訴外人李建勳之支票無法得知實際兌現者為何人,李建勳匯款予立城公司之金額是否皆為借貸,有待查證,且李建勳之匯款資料中,並無一筆1,500萬元或1,800萬元之借款。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遭退票,復於近8個月後,方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追索權應已消滅,且原告主張連立凱簽發系爭A支票,目的係為擔保立城公司返還借 款,故主張連立凱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票款金額,恐有重 複得利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並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是若執票人並非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直接後手時,執票人不需證明與其前手間的原因關係存在,於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若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的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時,即應由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就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證明的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連立凱簽發、立城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支票,及立城公司簽發、連立凱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B支票,並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111年3月21日、 同年月24日提示,各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11、1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連立凱簽發系爭A支票並於系爭B支票背書均係為擔保立城公司與原告之借貸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請求連立凱、立城公司給付系爭A、B兩張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各為111年3月21日、110年12月10日,經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同 年3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即於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於同年11月24日起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原告起訴時對前手之追索權固已超過四個月之 消滅時效期間,然未逾票據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立凱 、立城公司各負發票人責任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僅得以免除立城公司對系爭A支票、及連立凱對系爭B支票之前手追索權與背書人責任,然連立凱、立城公司既各自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系爭A支票、系爭B支票各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自不待言。 ㈣次查,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李建勳向原告借款,立城公司係將票據交予李建勳,李建勳再交付予原告;原告借出之款項也是先給付李建勳,再由李建勳匯付予立城公司,原告與立城公司並非系爭B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連立凱簽發系爭A支票並於系爭B支票背書,亦均係為擔保立城公司與原告之借貸 債權,上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所列兩造不爭 執事項),核與原告所提出立城公司開立之支票、原告簽發予訴外人李建勳之支票及李建勳匯付予立城公司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99至120頁)均相符合,應堪信實 。又,被告既對原告已透過李建勳匯付64,478,000元予立城公司、暨對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而核諸上開李建勳匯款予立城公司 之回條記錄,足見李建勳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先後共計匯款64,478,000元至被告立城公司之戶頭(計算式:2,800,000元+5,000,000元+5,700,000元+350,000元+ 5,800,000元+2,810,000元+11,300,000元+3,193,000元+1,6 85,000元+250,000元+4,030,000元+2,000,000元+2,700,000 元+1,000,000元+13,000,000元+2,860,000元=64,478,000元 ),是認兩造間至少就上開64,478,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連立凱、立城公司各自給付系爭A、B支票票款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為3,300萬元),洵非無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借出金額小於立城公司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顯有惡意云云,然查,原告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 (即立城公司簽發系爭B支票予原告前),原告已簽發支票 予訴外人李建勳,並由李建勳陸續匯款至少49,942,800元予立城公司之借款,故立城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B支票予原告償還借款,並由被告連立凱於系爭B支票背書擔保 ,是原告取得系爭B支票非出於不相當之對價;且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原告與票據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存否據為對抗原告之事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所述,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況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果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亦僅係不得享有優於該支票前手之權利而已,遑論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應各 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一如前述,又系爭A支票、系 爭B支票已由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同年3月24日提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立凱給付票款1,500萬元及自同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立城公司給付票款1,800萬元及自同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2,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AH0000000 (系爭A支票) 連立凱 111年3月31日 15,000,000元 111年3月31日 元大銀行 NA0000000(系爭B支票)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111年3月24日 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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