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蘇士魁、柯宏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原 告 蘇士魁 訴訟代理人 劉立凱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5至1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 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間,以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嗣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依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9萬7,700元至如附表所示駿圓公 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以人頭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後,再透過「小謝」招攬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作為贓款輾轉匯入、提領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19萬7,7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9萬7,7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284號、第24285號、第4865號、109年度偵字第5139號 、第5684號、第7897號、第7960號、第8470號、第8606號、第10742號、第11188號、第12899號、第14044號、第14376 號、第15576號、第17451號、第17766號、第18485號、第19500號、第19823號、第20423號、第25351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3993 號、第8265號、第9685號、第9874號、第1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70號),並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7,7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3萬9,500元 2 108年5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8萬6,000元 4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1萬1,200元 5 108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 6萬0,000元 合計:19萬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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