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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
    史碩綱

  • 原告
    許永慶(原名:許詠澄)
  • 被告
    薛文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49號 原 告 許永慶(原名許詠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文樺 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二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477號簡易民事判決在案,嗣原告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077號民 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上訴,本件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3,050元,惟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50元(計算式 :13,050元×1/3=4,35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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