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許金泉
- 原告湯國星
-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原 告 湯國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複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訴外人賴桔楓發生 車禍,經判定肇事責任是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間與賴桔楓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賴桔楓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間向賴桔楓投保之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意外險理賠,被告以肇事責任為原告而拒絕理賠,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發生事故時,無論對方是否有錯,均可申請理賠。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8,425元;且車禍造成手 指骨折,需特殊支架固定並休養,原告有向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就手指骨折部分已受領理賠金14,000元,故依該金額向被告請求同等費用14,000元;另原告因此車禍身心受創,除身體外傷外,尚有心理焦慮、憂慮,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萬元,以上合計52,425元,據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賴桔楓發生車禍事故,雙方均有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於l12年2月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因申請文件不齊全,致被告無法審核理賠金額,被告並未拒絕申請。依原告請求之理賠申請明細項目,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所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被告可給付之項目如民事答辯狀㈠所示之醫療單據可給付項目內容。另原告並未說明手指骨折14,000元之計算方式,且無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該部分並非強制險理賠範圍,而精神賠償也非強制險可以理賠,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㈡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綜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及天德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安達人壽公司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71至89頁、第123頁),被告對原告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受傷之事 實,並無爭執,僅就理賠範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醫療費用8,425元部分: 原告就此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係提出國泰綜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及天德堂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8,475元。被告就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495元、600元部分,僅爭執其中第2、3份之診斷證明 書申請費用各5元,合計10元,並無必要;就維德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2,550元部分,其中掛號費100元及部分負擔50元認符合保險給付,其餘均不符合;就天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100元、100元、100元、3,360元 及20元部分,爭執其中3,360元部分非保險給付項目。 經查,就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原告已申請第1份費用150元,原告請求3份證明書費用,並未 說明其必要性,故第2、3份申請費用各5元,合計10元 ,自難認有必要;就維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共2,550元 部分,除其中掛號費10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外,其餘2,400元為自付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自付費用究係何種醫療不明,該收據記載藥品名稱尚包括止痛針劑、超高能雷射(體驗)等品項,是否為原告傷勢所必須且合理之相關醫療費用,誠屬有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另就天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係2筆自付費用各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任何醫療項目,亦無法認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綜上,依原告所提之收據總金額8,475元,扣除上述診斷證明書申請 費用10元、維德骨科診所自付費用2,400元及天德堂中 醫診所自付費用3,360元,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705元。 2.手指骨折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手指骨折之傷害,並請求1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達人壽公司理賠通知書為證,然上述理賠通知書僅記載給付項目「骨折未住院(1/4)」、給付金額「14,000」,並無法認定上開給付具體內容為何,此項保險 給付是否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顯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就此請求14,000元,即不能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 末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限於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且為合理必要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亦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