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保險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孟嘉仁
- 原告許志文
-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原 告 許志文 送達處所:南港昆陽○○○00○○○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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