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饒文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饒文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立閎即玖肆精品娃娃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九四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立閎即玖肆精品娃娃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四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相關利息等未給付,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及時假扣押,日後將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帳戶資料查詢單、聯徵中心資料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退件信封雖顯示發函至相對人戶籍址及營業址均招領逾期退件,但相對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協商,反而是到庭之聲請人代理人表達要回去問是否可與相對人協商,難認相對人逃匿無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