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王世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豐璋即陸地龍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朱豐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借款1筆,金額為50 萬元,然自112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5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且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可知,渠等於金融機構往來已有不良記錄,保證人朱豐璋於星展(台灣)銀行已有催收 款項計1,154,000元,且相對人亦辦理停業顯見渠已無資力 ,實有進行脫產之可能。如聲請人非即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現金或相當金額之債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退件信封、存款抵銷函、回執等件影本為釋明,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為釋明,觀諸被告雖為停業狀態且授信餘額增加,惟並無逾期金額等情,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