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華炳、吳信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華炳 被 告 吳信聰 蔡君皞 楊天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信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外人周宗賢(已於113年2月26日撤回)、被告蔡君皞、楊天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信聰(綽號「a」並使用LINE帳 號「Zach」)於108年上半年之某月間,發起成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招募被告蔡君皞(使用假名「李俊人」, 至遲於000年00月間加入)、被告楊天昊(原名楊昇曄,至遲 於000年00月間加入)、訴外人周宗賢、羅子玹、吳信璋、湯建威及使用其他假名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吳信聰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蔡君皞及楊天昊於000年00 月間起,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由被告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訴外人周宗賢蒐集並提供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蔡君皞提供蔡宇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捷帳戶),並介紹被告楊天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昊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並偽造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等人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收據及與之類似之私文書,被告吳信聰復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吳芸蓁於109年5月19日租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下稱士林區承德路處所),及推由 被告楊天昊、蔡君皞於000年0月間租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下稱蘆洲區長榮路處所)作為工作據點,並由吳信 聰冒用訴外人李芷柔名義向尚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沛公司)租用,而在士林區承德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在蘆洲區長榮路處所裝設00-00000000等門 號之節費電話,被告吳信聰、蔡君皞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萬寶投顧公司之 陳玥綺經理,謊稱將有借殼上市或併購,原告所持股數未達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10日、26日,在苗栗縣○○鄉○○路00 0號,各交付本案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110,000元、220,000元,並取得瀚昱公司股票1張、見智公司股票2張。嗣該取 款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吳信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5月、3 年5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644、8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