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湯宛璇、蔡瑞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蔡瑞誠 徐淑真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司 調字第62號(原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769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667元(計算式 :5,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 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