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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80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金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傅金池
共同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娟之繼承人間聲請回復原狀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謝秀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更正後調解聲請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地址,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復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180,700元,應徵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亦未據繳納聲請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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