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湯宛璇、蔡瑞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蔡瑞誠 徐淑真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宛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彩霖機電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