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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 原告
    洪玉葉
  •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洪玉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634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23頁),是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虎林街口處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㈡詎被告所屬警員黃健綱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楊新鵬上開車禍事故時,拍攝相關事故照片不當(即系爭機車照片未拍車牌號碼及原告人車倒地位置,未拍攝散落地面之系爭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附著物物件跡證,未拍攝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痕跡、未拍攝系爭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事故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即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且於系爭事故相關書表上有填列錯誤(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將原告之電話寫錯,將事故地點故意填寫為「松山路82巷」,實際上應為「松山路292巷」;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地點也寫錯為「松山路82巷」,之後手寫更改又改錯;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資料表未寫原告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原告電話也寫錯等)情事,被告所屬警員黃健綱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失去了解發生過程之機會,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原告因被告所屬警員黃健綱之上開不當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46元(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3,435元 、常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10元、中和健宏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6,258元、宜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10元,陳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0元、老德燕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93元等)、藥布費用84,120元(含瑞發藥局藥布貼費用17,600元、南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布貼費用66,400元、泰源藥局藥布貼費用120元等)、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9,006元。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已罹國家賠償法之消滅時效: 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即已向內政部警政署以電話陳情,反映承辦員警不當處理系爭事故,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11日主觀上即認為係員警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不當,以致造成其損害,惟迄至112年9月19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其間已歷4年5個月,故其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㈡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車禍事故時,基於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本件承辦警員於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時,已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原告與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因受傷倒地送醫治療,而被告所屬交通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了解狀況後,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當場由訴外人楊新鵬簽名確認,而原告因受傷受醫,未能於現場簽名確認,惟於107年12月10日已簽名確認 。又警員係基於現場狀況,擇定拍攝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照片,並均附相應之描述,已記錄、描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原告空言指摘警員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處理系爭事故,實無理由。 ㈣被告所屬警員有查訪事故現系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惟系爭事故現場未設置監視錄影器。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損害無因果關係,蓋系爭事故之發係原告為支線道車未讓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自負損害責任,遑論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損害結果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楊新鵬等於108年12月31日在鈞院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合原交通有限公司、楊 新鵬)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可稽,亦足以證明原告應負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被告所屬警員於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誤繕原告手機號碼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報告表誤繕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惟業經被告通報更正,且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各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 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有前揭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損,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拍攝相關事故照片不當部分(即系爭機車照片未拍車牌號碼及原告人車倒地位置,未拍攝散落地面之系爭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附著物物件跡證,未拍攝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痕跡,未拍攝系爭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 ⑴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形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8款及第10條第1至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3至18點、第22、42、44、45點等,亦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訂有明確規範。 ⑵首查,檢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5-321頁),拍攝之照片共有7張,即原告之機車後方(含車牌號碼)、右側車身(碰撞部位)照片,訴外人楊新鵬之汽車後方(含車牌號碼)及前車頭(碰撞部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道路全景東向西(含地上標字及路旁標誌)、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等,核屬被告所屬警員基於現場狀況,擇定拍攝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照片,作為記錄、描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是本件承辦警員於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時,確已有拍攝上開相關事故照片附卷,先予敘明。⑶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許發生系 爭事故後,原告倒地受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據報派救護車旋於107年12月7日23時12分許抵達,現場之處置項目欄位填載「搬運」,並於107年12月7日23時20分許離開現場,於107年12月7日23時20分許送達醫院,原告於救護人員到場後之107年12月7日23時13分許及於107年12 月7日23時21分許送醫途中時,乃至抵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之到院後檢傷站時,原告係有意識狀態,原告並主訴「⒈感覺哪裡不舒服?右後背⒉感覺怎麼的不舒服?疼痛⒊ 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約十分鐘⒋還有其它地方不舒服嗎?右側肋骨疼痛」等語,上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知從107年12月7日23 時7分案發時起,救護車於5分鐘內即107年12月7日23時12分旋抵達現場,因原告受傷倒地後顯然不便移動,此由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於處置項目欄位填載「搬運」亦可得知,參以現場道路非寬、路口空間不大,又救護傷患、減少傷亡本為此時最重要、最優位之價值考量,自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一般處理流程規定,此時自係由救護車一路開抵案發地點而盡量接近原告所在地點以讓救護人員優先及時救護,並盡量縮短從救護車拿取救護器材乃至搬運傷患距離以爭取救護時間及避免因搬運加重傷勢,同時還要爭取在最短時間內載送至醫院,現場在此等救護人、車雜沓情形下自難以維持事故發生時原貌。況且從上開案發到救護車抵達之僅僅5分鐘的間隔內,被告所屬員警縱使已抵達現場,仍 需先行管制、維持現場交通安全,讓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優先救護原告並進出現場,遑論此時被告所屬員警甚至尚有可能還在趕赴案發現場路上或甫抵達現場而已。從而,原告指稱未拍攝原告人車倒地位置、未拍攝散落地面之系爭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附著物物件跡證、未拍攝系爭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云云,顯然並未考量上開現場條件及救護傷患優先之情形。且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拍攝時間係介於107年12月7日23時31至59分之間,確實亦係在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先完成救護離開之後即進行後續現場事故處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足以證明在救護車及被告所屬員警抵達現場後仍存有現場原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 ⑷至原告尚稱被告所屬員警拍攝系爭機車照片未拍車牌號碼,未拍攝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痕跡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編號1照片,本就 是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且編號3、4照片雖然並未拍到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但此2張照片係拍攝系爭機車右側 車身(含前半部)部分之照片,依拍攝這些機車之方向、角度及部位等,現實客觀上本來就無法拍到車牌號碼,這並非被告所屬員警的疏誤,應予辨明。至於原告另指未拍攝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云云,然並非每起道路交通事故均有上開痕跡,是以需現場先有上開痕跡才得以拍攝,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現場確實存在上開痕跡,是以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採認。 ⒉關於未調閱事故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部分 原告固指稱被告所屬員警未至永春市場查調門口上方監視器,該監視器應可拍到案發經過,附近店家攤販也有監視器可以拍到發生過程之影像,為何不去調閱云云。被告則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於系爭事故現場設置監視錄影器,且承辦警員於案發後陪同原告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錄影監視系統,確認均未能攝錄系爭事故地點,又承辦警員更進一步檢視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市場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因設備故障而未能攝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語,並提出108 年回覆原告函文記載略以:「有關調閱監視器一節,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已陪同當事人檢視本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惟均未能攝錄事故地點;當事人於108年4月始要求再行調閱永春市場監視器,距事故以逾4個月,查永春市場監視器,確有 編號12或可拍攝事故地點,惟據市場管理處人員說明,該監視器自不確定時間起故障已久,近期甫修復,查無案發日錄影音資料。另該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路權規範明確,是否有錄影監視畫面尚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唯一依據。」等語供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查,原告雖指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附近店家攤販也有監視器可拍到案發過程云云,然各機關、店家攤販設置監視器通常係為注視特定處所而設,如門口進出處、收銀處、廁所處、電梯、電扶梯等,又因監視器之設置及維護運作所費不貲,且此類電子設備設置在戶外或門口附近時更易因風吹日曬雨淋時常受損故障,故除警用監視器外,鮮少有機關或私人特地設置監視器,卻將監視錄影角度專門用以拍攝與自身無關係之戶外一般道路、路口處,蓋此將額外增加己身設置及常態性維護更新之不必要成本。而原告雖提出現場及附近永春市場、店家攤販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3-299頁),欲用以表示有永春市 場、店家攤販監視器可拍到本件事故過程,惟該等照片尚無從認定屬107年12月7日前後相近時間之照片,則案發之時,除永春市場外,其餘該些店家攤販是否已有設置監視器即非無疑?又永春市場及該等店家攤販之監視器運作是否正常?監視器是否可拍到路口?監視器有無錄影功能(按有些監視器因設備老舊或設計目的可能未必均有錄影功能)及檔案保存期間為何?凡此均非無疑,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等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而應於案發後進行調取,復經被告抗辯如前,是本件自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⒊關於系爭事故相關書表上有填列錯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填寫之原告電話錯誤,地址也寫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地址也寫錯,正確地址應該是「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時間、地點、原告電話有寫錯 ,且原告明明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為何沒有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等情。惟查,縱認上開資料有將原告電話、地址等資料書寫錯誤,然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合併比對,仍可正確 了解案發之正確時間、實際案發路口地點情形,至於連絡電話寫錯則與了解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則屬二事,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診斷為胸腹部、背臀部疼痛及軀幹挫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9-251頁),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記載「多處受傷」之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亦 難認顯屬違誤。從而,被告所屬員警縱有上開填列錯誤,亦不足造成檢視上開資料之人了解錯誤,遑論足以影響後續責任認定,自難認已達國家賠償責任之違法性程度。 ㈢另查,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其覆議意見書明載略以:「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現場照片,松山路292巷東向西方向(A車行向)道路設有『停』標字及標誌 ,亦即A車(按即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支線道車,B車(按 即訴外人楊新鵬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幹線道車,且A車自述已見B車行駛於虎林街北向南車道;是以推析,支線道A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見B車行駛於虎林街北向南車道,其未讓 幹線道B車先行而逕自進入路口,方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洪玉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另B車(即訴外人楊新鵬)幹線道車,其對於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且由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之情事,是以B車楊新鵬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此 有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故其應自負損害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前揭損害,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該等損害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退步言之,縱假若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員警於處理系爭事故時有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之上開作為,致其受有損害,而原告業於108年4月11日即已向內政部警政署以電話陳情,反映承辦員警不當處理系爭事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8007892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原告亦陳明:我有打電話 去,但我是說那個地點的地址錯,且員警並沒有調閱監視器,後來好像有回覆我不是地點錯,是地址錯,至於永春圖書館出入口上方監視器,事實上則是永春市場的監視器,這是我後來去圖書館問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可知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11日已知受損情形及有其所稱被告所屬員警之不當行為情形,然原告係於112年9月19日方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起訴請求 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亦有被告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 分行字第1123066344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23頁及卷一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已逾2年之期間,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是縱假若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自得據以拒絕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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