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陳芊臻即快樂城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芊臻即快樂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