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愛鳳、比美蒂有限公司、TANGY YOS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王愛鳳 被 告 比美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GY YOSI 訴訟代理人 黃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眼袋修復商品,因被告一再保證產品天然,無任何添加,絕無副作用,但原告幾次使用皆造成眼部紅腫不適,被告卻將主要商品換成次要商品,但也不能使用,爰起訴請求被告退貨退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保護法7天鑑賞期只保障線上購物等銷售 型態,不適用於實體店面,但被告基於服務精神,提供客戶45天內能換貨不能退貨之服務,出售商品時已經充分與原告告知被告銷售政策,原告也明白並且簽名接受;原告於111 年9月22日於被告實體門市購買商品,隨後提出產品有問題 ,被告前後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3日幫原告換過兩次產品,之後原告經過溝通仍拒絕換貨堅持退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被告實體門市購買商品,單價52,00 0元,數量2,合計104,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3日幫原告換過兩次商品等情,有退換貨條款、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7頁、第61頁至第7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幾次使用被告商品皆造成眼部紅腫不適,被告將主要商品換成次要商品,但也不能使用,爰起訴請求被告退貨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1072號、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退換貨條款第1項:「 所有產品一旦售出,皆不能退貨或退款」、第2項:「如果 您對所購買的產品有不適合或產生過敏反應的話,我們歡迎您可在購買日起45天內到所購買處所進行貨品更換」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76頁),本件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3日幫原告換過兩次產品,而原告仍拒絕換貨並堅持退款等情,依前開所述之私法自治及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等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退貨退款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