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萬囍管理委員會、吳裕光、鋐源環保有限公司、黃雅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 反 訴原 告 萬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裕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反 訴被 告 鋐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運費用等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十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十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十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給付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等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已超過十萬元,故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