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詩堯、應元企業有限公司、劉瑞珍、應元企業社、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應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珍 被 告 應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凌永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至臺北市光華商場2樓被告應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元公司)、應元企業社營業攤位,購買被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蒙恬公司)製作生產之全能掃譯筆(下稱系爭商品)。被告應元公司、應元企業社之店員展示系爭商品,惟拒絕原告當場試用所有功能,伊依商品包裝上有「錄音能轉文字」認定系爭商品有將錄音檔轉文字之功能而購買系爭商品。伊返回家中測試並無標示指稱「無聯網時錄音亦能轉成文字檔」之功能,不符伊當初購買需求。伊向蒙恬公司申訴,蒙恬公司表示「確無錄音檔轉文字」功能,伊向被告應元公司、應元企業社提出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額價金未果,伊損失購買系爭商品支出新臺幣(下同)3,990元,及因處理本件調解、 訴訟案件而有勞務支出之損失5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35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53,990元。 三、被告對系爭商品為蒙恬公司製造之產品並不爭執,惟以:公司產品有達到錄音轉文字之功能,且未聲明可將錄音筆內錄音檔轉換為文字,故不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包裝廣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7至59頁)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上載「即時雙向口譯 支援112種語言,旅遊交流、商務溝通無往不利(需聯網)」、「AI語音轉文字 先進智能語音辨識,能將錄音轉為文字紀錄(需聯網)」等語,並無原告前開主張之記載文字或保證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品外觀與內容顯有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與其購買需求不符、欲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並要求被告賠償處理訴訟事務之勞務損失等,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