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桂珍、林長賢(原名:林賢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朱桂珍 被 告 林長賢(原名林賢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1萬5000元,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追加請求為3萬元,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長沙棋牌社內, 見原告將花色側背包(內有郵局存摺2本、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放在座位後方架子上專心打牌,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花色側背包,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逃逸。嗣由電影公園保全於111年2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電影公園 拾獲原告上開側背包而通知朱桂珍領回,請求3萬元等情,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物品乙節,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111年2月11日員警調查筆錄,僅得證明原告受有1萬3000元損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第1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尚具其他損害,故原告請求1萬3000元,尚 屬有據,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4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1萬50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000元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