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黃之凡、侯文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法洛奇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全源 被 告 侯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侯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Kila Kila專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趁 店長郭芷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於該專櫃商品陳列架上所展售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黑色K金項 鍊一條,後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商品陳列架上所展售價值九千二百八十元之紅色K金項鍊一條。 ㈡嗣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罪確定,是原告確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二萬五千零八十元之損害(計算式:15,800+9,280=25,08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全卷、臺灣高院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本件原告是用項鍊的價值來做請求,被告說沒拿東西是不正確的,因為有影片可以證明,且被告辯稱原告都是用截圖並不正確,在刑案原告提出的是影片。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暨二三一○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竊盜之侵權行為犯行,且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亦表示沒有拿本件原告的東西,又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另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有疑似情感性精神疾病,更罹有重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㈡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全卷、臺灣高院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關於原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都是截圖,沒有從頭到尾呈現影片,並不是被告有看項鍊就是偷,項鍊價值若有原告說的那麼高,為什麼不鎖在櫃子裡,原告應該要拿新光三越的監視器來看才能證明。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全卷、臺灣高院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項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全卷、臺灣高院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為截圖,沒有從頭到尾呈現影片等語,惟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於刑事案件所提出的是影片,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全卷,原告前於偵查時已提出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暨二三一○八號 起訴書第一頁證據清單編號二),又被告於刑事庭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程序亦表示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沒有意見(參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足證原告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且被告明知亦表示沒有意見,是認被告事後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為截圖,沒有呈現影片云云,全然不符事實,此純屬空言,又被告嗣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院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更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㈢原告之店長郭芷芸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竊盜案件偵查庭中已陳稱:「他(按:指被告)在6月3日竊取15800元之黑色項鍊,6月5日竊取9800元的紅色項鍊」(參 前揭偵卷第六十六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對項鍊價值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喪失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五千零八十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