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波鍩好食有限公司、蘇喬安、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興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波鍩好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喬安 訴訟代理人 蘇睿誠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珍 鍾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 ,在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因貨物運送契約疏失,共計15箱(204瓶) 義大利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於運送過程中因橄欖油瓶身破裂,嚴重毀損溢出,瓶身碎裂導致其他橄欖油因標籤混損遭受溢出橄欖油汙損,抵達臺灣時高達70%以上貨物毀損必須 丟棄,運送過程當中已明顯毀損,但被告全程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已於運送初期,於臺灣去電與書面EMAIL告知係易碎 物品,必須貼上"FRAGILE"字樣,以警示貨運人員,但因被 告之嚴重過失,貨物運送至臺灣時已有7箱,且多日曝曬烈 日下,致橄欖油早已嚴重變質無法販售,明顯被告有重大過失情形,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7,684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4元。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委託被告從義大利運送15箱共204瓶橄 欖油(下稱系爭包裹)到臺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完成交寄,於111年8月5日系爭包裹15箱抵達被告公司內湖站,其 中8箱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由被告完成遞送,但因包裹並未 開箱,被告無法確認內容共幾瓶損壞;剩餘7箱包裹,由於 其原包裝沾染橄欖油情形較嚴重,原告告知被告無須遞送,暫置於被告公司內湖站,於111年8月3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內湖站檢查7箱包裹貨況並於現場開箱,7箱暫置包裹中總計有11瓶橄欖油破損,原告告知被告當日可以遞送此7箱暫置 的包裹,7箱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由被告完成遞送;依原告 提供之照片,原告交寄者雖為玻璃易碎物品,但所有貨箱內包裝僅有紙質隔板,再無其他緩衝材料,顯未妥善包裝,而系爭包裹外包裝沒有任何明顯不當搬運的損傷,如撕裂、嚴重變形等,可見商品受損原因是內部包裝的防護保護不足;而原告於線上製作提單時(見本院卷105頁),已表示同意 被告之標準運送條款(下稱系爭運送條款),依系爭運送條款約定「對於託運人(即本件原告)未妥善包裝之託運貨物的遺失、損毀、或延誤,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第107頁)、「本公司不會為由全部或 部分下列原因引起的遺失、損毀、延誤送達、誤送、未送達、錯誤資料或未能提供資料而承擔任何責任,亦不提供任何運費調整,退款或入帳退還運費,無論聯邦快遞是否知悉或應該知悉會產生損害…M.本公司未能遵循包裹上的方向指示(如:向上箭頭,"此端向上"符號),『易碎』標識或有關包 裹的其它特別指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次商品破損 是由於原告未妥善包裝所致,與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運送義務無關,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原告聲稱7箱包裹經過 多日曝曬烈日下,嚴重變質無法販售云云,事無佐證,事實上被告公司內湖站放置貨件之倉庫並不會照到陽光,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稽;且被告 係快遞業者,並非產物保險公司,不提供保險服務,原告未舉證系爭包裹之實際受損情形,其請求金額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包裹之運送,業合意依系爭運送條款規範之,而原告交寄之系爭包裹屬玻璃易碎物品,其貨箱內包裝僅有紙質隔板,無其他緩衝材料,暨系爭包裹外包裝無明顯損傷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57紙、網頁資料及系爭運送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可信為真正。 ㈢經查,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第1072號、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運送 條款明文約定:「對於託運人未妥善包裝之託運貨物的遺失、損毀、或延誤,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第107頁 )、「本公司不會為由全部或部分下列原因引起的遺失、損毀、延誤送達、誤送、未送達、錯誤資料或未能提供資料而承擔任何責任,亦不提供任何運費調整,退款或入帳退還運費,無論聯邦快遞是否知悉或應該知悉會產生損害…M.本公司未能遵循包裹上的方向指示(如:向上箭頭,"此端向上"符號),『易碎』標識或有關包裹的其它特別指示。」(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內容觀之,兩造已約定被告就未妥善包裝 之系爭包裹之損毀,不負任何責任,再且系爭包裹外包裝並無明顯損傷,如撕裂、嚴重變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盡到約定之注意義務,參諸前開說明,即不具有可歸責性甚明。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不履行債務而致其因此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7,6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112年3月9日 再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1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