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55號
- 原告
- 楊 銘
- 被告
- 蔡岳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人身傷害醫療及車輛代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8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撞擊A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上易字第54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記載:「證物名稱及件數:原證1…原證11…」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並未附具有原證1至原證11等證據,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偵查卷,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卷佐參(影卷均隨卷外放;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毀損、人身傷害醫療及車輛代步等費用資料,僅有陳森豐診所111年3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150元及診斷書費用100元2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並無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單、代步車輛費用及明細等證據附卷。又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車主係安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0號偵查卷第83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拘束性原則規定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0元(計算式:150元+100元=2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