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禹翔、黃成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王禹翔 被 告 黃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後牌照架、方向燈、排氣管的尾端受損、後輪變形。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1-19頁 、本院卷第57-61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有損壞 ,不應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3,000元,其中零件53,000元,有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新北地院卷第19頁、本院第5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至111年5月28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4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0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19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損壞云云,惟依照警方現場照片、原告提出現場與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車尾因碰撞導致牌照脫落、方向燈斷裂,右側排氣管受損,與原告送修部分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0、59-61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3,000×0.536=28,408元; 第二年折舊:(53,000-28,408)×0.536×4/12=4,394元; 折舊後殘值:53,000-28,408-4,394=20,19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